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案例二、信用社主任违规发放贷款;
案例三、办理贷款时,未进行贷前实地核实。

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原系A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a信用社(以下简称a信用社)员工。张三在任a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向李四发放贷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6日,李四为骗取银行贷款,伪造贷款资料,以其妻子王五的名义在a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张三作为a信用社信贷员,在未依法对贷款对象、贷款资料、贷款用途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00000元。李四归还利息10092.56元,本金至今未归还。
2.2012年8月30日,李四为骗取银行贷款,伪造贷款资料,以王五的名义在a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0元。张三作为a信用社信贷员,在未依法对贷款对象、贷款资料、贷款用途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400000元。李四归还利息296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被抓获到案。归案后,张三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中,张三表示认罪。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诉讼中张三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至12月,时任A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a独信用社主任的张三、柜员李四,在审批、办理王五、赵六、孙七、周八、吴九5人贷款的过程中,李四与张三二人违法发放贷款5笔共计人民币492万元。在向赵六发放贷款99万元、孙七发放贷款99万元、周八发放贷款96万元、吴九发放贷款99万元、王五发放贷款99万元的过程中,未经信用社贷审小组审批。张三作为信用社主任、贷款审批人,办理王五、孙七、赵六、周八4笔贷款的过程中提供与真实交易不符的第三方受托支付公司材料,帮助借款人虚构交易关系,为贷款资金流转提供便利,且在未严格审查王五编造的虚假房产信息及房产证号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抵押物评估报告书”;在办理吴九贷款的过程中,张三作为调查经办人、审批人,未做贷前审查、贷中调查核实,未发现借款人购买石材的真实购货渠道与贷款资料中的第三方受托支付公司不相符这一事实。李四作为贷款责任人,在办理上述5笔贷款时只是按照张三的要求在贷款资料中签字,未履行贷款责任人应尽职责,未做贷前审查、贷中调查核实,未发现借款人购买石材的真实购货渠道与贷款资料中的第三方受托支付公司不相符这一事实,且在办理王五、孙七、赵六、周八4笔贷款的过程中,未严格审查贷款资料的真实性,未跟踪办理抵押,贷款资料中的房产信息及房产证号实际为王五编造。截止至2021年5月15日5笔贷款已全部归还。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作为A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张三的辩护人提出的张三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认罚,且案涉贷款已全额归还,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张三的辩护人提出的吴九该笔贷款数额应当在张三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中核减的辩护意见,因吴九借款合同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张三也认可该笔借款是由其负责审核,经查明张三是该笔借款的审查经办人和审批人(机构负责人),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李四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四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案涉贷款已经归还,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四因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赌博曾被行政拘留,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在审判阶段主动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根据其主动认罪认罚表现,认为可以依照认罪认罚相关规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案情简介

2018年x月至x月,被告人张三A省a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场支行客户经理期间,在为a农场居民周某、邢某、魏某等9名借款户办理农户联保种植业贷款时,未进行贷前实地核实,即依据借款户所提供不真实的《土地证明》,分别向周某联保组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向邢某联保组发放贷款
人民币60万元,向魏某联保组发放贷款人民币58万元,合计发放贷款人民币178万元。至今仍有贷款人民币130万元没有收回。
2020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身为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贷款户偿还了大部分贷款,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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