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

洗钱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掩饰、隐瞒受贿所得;
案例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账户;
案例三、帮助缅甸诈骗人员收款、转账。

洗钱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至x月期间,被告人张三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及其他方法帮助其兄李四(另案处理)掩饰、隐瞒李四安排王五交给其的李四受贿所得款共计8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x月x日早晨,王五在B市火车站交给张三现金50万元,张三按照李四的指示将现金50万元返还给赵六。2020年x月x日下午,王五在B市宣化街一个汽车城附近交给张三现金300万元,张三将现金300万元全部带回其B市家中,并按照李四的指示将现金150万元返还给赵六。2020年x月x日,王五安排耿某将150万元转账到张三指定的鞠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中。2020年x月x日,张三让鞠某帮助提取现金150万元后全部带回其B市家中。2020年x月22日,王五安排耿某将100万元转账到张三指定的鞠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张三经李四同意后使用此款。2020年x月的一天,王五告诉张三到赵某2处取现金250万元(包含王某交给王五的50万元),张三安排高某到赵某2处取现金250万元后在林甸收费站转交给其,张三将现金250万元全部带回其B市家中。张三每次收到李四安排王五交给其的钱款后,均将情况反馈给李四。经李四同意,张三使用现金20万元。按照李四的安排,张三于2020年x月21日、x月末、11月上旬,分别给李四送去现金20万元,共计现金60万元。李四安排张三给北京一个帮李四办事的人现金100万元,张三经李四同意后,于2020年x月23日安排李某2去北京给此人现金100万元。2020年10月27日,张三按照李四的安排让李某2将现金40万元存入李四银行卡中,用于偿还李四的房贷。2020年10月29日,李四安排张三还给王五50万元,张三转账给王五49.99万元,自己使用100元。2020年11月23日,A市监察委员会将张三在B市家中帮助李四保管的现金280万元依法扣押。A市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X月X日将本案移送A市某某局。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在明知钱款为李四受贿所得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协助近亲属李四转移与李四职业明显不相符的钱款,且被告人当庭供述其怀疑李四的钱款可能为李四贪污受贿所得,综上,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张三明知钱款为李四受贿所得。被告人张三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如实供述赃款存放地点,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相左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
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案情简介

2013年x月,李四(已判刑)通过拍卖方式取得A县XX国际项目土地开发使用权,为了获得该项目开发资金,李四于2014年9月份注册成立A县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社会上吸收公众存款。
2014年至2018年x月,李四通过a投资有限公司及个人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18416.7万元,2020年x月x日,李四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A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13年x月,被告人张三与李四认识,之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生育了三个儿女。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三明知李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提供其个人资金账户接收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买房、购车、购买人身保险、还贷及消费等用途,共计3308844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明知李四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仍通过提供资金账户、购买房屋等方式掩饰、隐瞒李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在尚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主动告知民警所处位置,随后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构成自首,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均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期满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三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按比例发还给李四、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参与人。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银行卡不得出售、出借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并帮助境外人员从事收款、转账的洗钱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李四(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张三,要求张三将银行卡给其使用,并答应支付报酬。张三变将自己办理的3张银行卡(中国xx银行xx17××××9037,中国xx银行xx28××××7076,中国邮政银行6217××××5407)交给李四使用,获利1000元。经统计,张三中国xx银行卡从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7月1日累计进账148868元;中国xx银行卡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19日累计进账728319.33元;中国邮政银行卡从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21日累计进账129863元,3张银行卡总计进账金额1007050.33元。二、洗钱罪。张三明知王五(另案处理)在缅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且涉及收买信用卡信息犯罪,仍然用自己的xx银行(xx14××××5017)卡帮助王五进行收款、转账,获取好处费800元。经查,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8日,张三用其本人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帮助王五转账金额共计302698元,其中已查明涉嫌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笔,共计人民币24099元。
2021年X月X日,张三主动到A县XX局投案,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张三为掩饰、隐瞒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通过转账转移资金,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三庭审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张三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三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张三因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被A县XX局行政拘留三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时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三违法所得1800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三的刑期自2021年x月x日起至2022年x月x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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