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案例一

票据诈骗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伪造的转账支票骗取其它单位存款;
案例二、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案例三、出售虚假银行承兑汇票。

票据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情简介

2004年x月,被告人张三、李四(已另案处理),在A市先后成立a供应处、b装饰材料供应部、c装饰材料供应处等公司名义,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开设账户,然后开出小额转账支票以向A市中心医院、A市第二医院、A市第三医院和A市xx粮油公司购买货物,再采取让上述单位将余款退转账支票的手段,骗取上述单位的银行预留印鉴,后伪造上述单位的银行预留印鉴、转账支票的号码,并使伪造的转账支票号码与上述单位退票的支票号码相符,再开出大额款项,利用伪造的转账支票骗取上述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共计951900元。其中骗取A市中心医院675200元、A市第三医院276700元。李四、张三又伙同党某1、党某2(均已判决)在A省B市用假身份证成立d装饰材料供应处和明利建筑材料经销处并设立账户,为转存诈骗款做准备。李四将其骗取的A市中心医院的675200元和A市三院的276700元从公司账户中分别转到党某1、党某2在B市建的账户中426000元和197000元,上述款项623000元分别由党某1、党某2转到农行卡中提现。其余30余万元由张三、李四直接从A市开设的账户里转到其用假身份证办的农行卡中提现。另伪造的A市二院、A市xx粮油公司287200元和165860元转账支票,由于账户金额不足而犯罪未遂。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转账支票骗取银行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提出的因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且认定被告人张三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证明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故请求裁定终止审理或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该起犯罪事实中,几名被告人均相互推诿,虽然同案犯党某1、党某2在2020年所作的辩认笔录中未能辩认出被告人张三,但根据二人在2004年案发当时所做的供述并结合现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被告人张三在该起案件当中实施了使用虚假发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三的指控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同案犯李四的辩认笔录因无见证人在场而应当认定无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所做出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辩认笔录时的真实情况,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因该起案件属于团伙作案,且办案机关已经在2004年针对张某2(即同案犯李四的化名)等人予以立案侦查,且在2004年11月29日的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中对其姓名已经予以登记。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自立案后一直侦破此案。因此,不应当视为对本案被告人张三的追诉超过了追诉时效,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三拒不认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三建议量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案情简介

(一)2017年x月x日,被告人原某通过微信联系从他人(身份不详)处购买一张伪造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张某贴现款9.75万元。


(二)2017年x月x日,被告人原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从他人(身份不详)处购买一张伪造的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张某贴现款19.4万元。


(三)2017年x月x日,被告人原某准备再次通过微信联系他人(身份不详),欲购买一张伪造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骗取他人钱款,在支付购买钱款11700元后对方将其微信删除,原某无法联系对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第三起犯罪,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原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在第三起事实中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x日起至2027年x月x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原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二十九万一千五百元

案情简介

2016年x月至2017年x月,被告人张三在A县将三张面值共计110万元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出售给李四,骗取李四104.42万元,并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其个人经营消费,李四发现汇票系伪造的后要求张三退款。2017年3月3日至3月6日,张三在B县再次将两张面值共计70万元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出售给王五,骗取王五68.4万元,并将其中39.5万元作为退款转账给李四。王五发现系虚假汇票后要求张三退款,张三将一张面值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折抵19.5万元退赔王五,并于2017年4月21日以另一张面值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作为质押向王五出具了尚欠48.9万元的质押协议,后更换手机号码逃匿。

另查明,2018年1月4日,王五向B县公安局报案,B县公安局于同年1月10日立案侦查;2019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三在A县A山路水务集团西侧停车场院内被A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三先后退还王五30.5万元。

又查明,B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李四被票据诈骗事实,于2020年8月21日讯问被告人张三、询问李四,截止此时,被告人张三已退还李四涉案款项54.42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案发前退还被害人李四、王五部分赃款,退还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张三到案后虽然表示认罪,但一直不承认其知道所售为伪造汇票,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认为其具有认罪表现,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犯罪后积极退赔,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未退赔部分,责令其继续退赔被害人。

被告人张三关于其系帮“康涛”出售汇票赚取介绍费,开始时不知所售汇票为假的辩解,经查,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张三将案涉汇票出售给李四后,将所得的104.42万元中75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经营或偿还个人借款,剩余款项被其取现亦不能证明其去向,该事实与被告人张三供述的其赚取“几个点的差价”不符,且被告人张三对“康涛”电话号码等信息一无所知,发现所售汇票为假后亦未报警,而是继续出售,不符合常理,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三系明知所售汇票系伪造,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张秀良关于被告人张三系初犯,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被害人李四人民币五十万元、退赔被害人王五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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