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典型案例
案例十、变造金融票证罪
案情简介: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张三先后将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7张,票面金额合计1800万元,出卖给他人,其非法获利107.5万元。他人取得变造的汇票后,实施相关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三将一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票面金额480万元),出卖给他人,获利10万元。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
2.2017年x月,被告人张三将一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票面金额470万元)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另案处理)。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
3.2017年x月,被告人张三将一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票面金额110万元)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
4.2017年x月,被告人张三将一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票面金额290万元)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另案处理)。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
5.2017年x月,被告人张三将一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票面金额200万元)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并安排岳某甲(另案处理)交给高某。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
6.2017年x月,被告人张三将一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票面金额90万元)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并安排岳某甲交给梁某某。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
7.2017年x月,被告人张三将一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以18.5万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后因票面金额过大,更换了另一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票面金额160万元)。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违法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变造金融票证并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且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三不属于主犯以及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三经过他人先后变造多张金融票证用于出售牟利,并安排人员给下家送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三变造银行承兑汇票7张,票面金额合计1800万元,出卖给他人非法获利107.5万元,下家使用变造的承兑汇票实施相关犯罪活动,其犯罪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九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十一、使用变造的汇票诈骗
案情简介:
2016年x月x日,A市B区居民张三向A市C县居民李四借款60万元,作为保证金,通过Aa纸业有限公司经营者王五及会计赵六在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张,收票单位为Ac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60万元,4800元和5200元。其中60万元票据号为33820897。同日,张三将上述60万元的票据交给李四,个人仍持有另外两张小额汇票。后张三将上述两张小额汇票交给他人,用于变造成为上述尾号为089x的60万元的承兑汇票。
2016年x月25日,被告人孙七取得尾号为08xx的60万元变造后的虚假汇票1张,通过他人介绍,骗取D县XX小区居民周八现金587800元。孙七将此款与其他款项共计80余万元,作为保证金,在d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银行),由Axx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张,收票方为Axx塑业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80万元和3张各1万元,其中80万元汇票票据号码为×××45。后孙七将上述1万元的汇票变造成尾号为×××45的80万元的汇票并再次兑换给周八,骗取现金784000元。
2016年x月1日,被告人孙七再次持有上述尾号为×××45的变造后的1张80万元的汇票,经人介绍后兑换给A市xx区xx街XX小区居民陈某,骗取款项785200元。经上网追逃后,被告人孙七于2017年x月x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6年x月4日,孙七和张三明知上述尾号为×××45的80万元的承兑汇票与尾号为0897的60万元的承兑汇票均系变造,仍找到被告人张某和济南市槐荫区居民胡某(已死亡),让其二人帮忙兑换。被告人张某明知孙七和张三的汇票系虚假票据,仍欺骗临清市先锋办事处胡八里居民信某并向其交易该变造的汇票,骗取信某款项1379000元。后胡某收到款项后向张三指定的账户转账15万元,张三转账给孙七94000元,张某使用24万元,余款由胡某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胡某退赔被害人信某经济损失共计44万元。经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x月x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孙七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七、张某明知是变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七在犯罪实施方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知道涉案汇票系变造,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孙七多次向多名被害人交易尾号相同的承兑汇票,且交易后被害人将钱款支付给被告人孙七控制的账户内,同时,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孙七参与实施了变造票据的过程;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信某虚构票据来源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且在票据交易后在胡某处获得了24万余元的款项,故,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票据诈骗的行为,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从犯,且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26日起至2032年x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28日起至2027年x月19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孙七退赔被害人周八13718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785200元;责令被告人孙七、张某退赔被害人信某939000元。
案例十二、购买有限公司并伪造虚假商业承兑汇票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三在刘某某(在逃)的指使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某某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伪造了三张用该公司背书的虚假商业承兑汇票,票额分别为6.5万元、7.2万元和13万元,出票单位中国某某集团xx商用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某某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张三使用票额为6.5万元虚假商业承兑汇票,以贴现的方式,从xx某有限公司贾某处骗取资金6万元。
其余两张票额分别为7.2万元和13万元虚假商业承兑汇票通过石某某(另案处理)以贴现的方式,从xx某有限公司贾某处骗取资金1868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二个月十三日,予以折抵刑期。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三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被害方有过错和被告人张三身患疾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三作为虚假汇票收款人的法人,参与变造汇票和贴现,并实施部分贴现行为,在本案中其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因此其不是从犯。被告人张三在本案中实施的犯罪行为均能独立构成犯罪,所以也并非初犯。被害方在办理贴现业务时,轻信被告人的谎言,致使被骗,不能就此认定被害方有过错。被告人张三的社会危害性是由其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决定的,与其身患疾病没有关系。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和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张三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xx某有限公司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