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交通工具罪案例一

破坏交通工具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将店门前停靠车辆的制动管路被破坏;
案例二、恐被交警车辆追上,向车外路面抛洒形锥钉;
案例三、为报复将他人的后车轮刹车油管弄断。

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21年x月x日7时许,在A市B区XX路XX南门烤鸭店门口,被告人张三因被害人李四停放的×××号面包车挡住了自家烤鸭店,在明知制动管路被破坏后,会导致车辆制动直接失效,极易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使用蓝色夹剪将×××号面包车刹车油管剪断。被害人李四驾驶该车离开时,由于车辆制动系统被破坏,无法制动,将A市B区XX路XX南门9号车库门撞坏。经鉴定,×××标的车辆制动管路被破坏后,导致车辆制动直接失效,驾驶员在不知情情况下驾驶上路,极易造成车辆毁坏,并易造成人员伤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破坏他人驾驶的汽车制动系统,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作案所用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三作案工具夹剪一个,予以没收。

2020年x月x日19时40分,被告人张三驾驶伪造牌号xxG0××田佳美牌小型轿车,从A市B区xx营镇高速口驶出高速时,执勤民警李四、王五示意张三停车接受检查,张三因其驾驶车辆手续不全,遂驾驶车辆逃跑。李四、王五驾驶牌号黑黑B××追随。张三驾驶车辆行至A市南外环近xx南交通岗时,因恐被交警车辆追上,即向车外路面抛洒数个四角形锥钉,致牌号黑B黑B××前轮胎被扎破、B区后xx子村被害人宫某驾驶的牌号xx5黑x5××安牌SUV汽车左前胎被扎破,后张三驾驶车辆逃跑。
2020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在公路上抛洒铁钉,足以使行驶中的车辆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三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张三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张三的辩护人提出张三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张三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
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020年x月x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三在A市B区地铁S1线XX站西北侧路边,将与其产生感情纠纷的被害人李四停放在此的东风小康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的右后车轮刹车油管弄断,后回到住处。次日12时许,被害人李四准备开车时发现刹车油管被弄断,遂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车辆右后轮制油管处断口痕迹符合受外力作用断裂痕迹的特征。
2020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在其住处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同年x月27日,被害人李四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破坏他人正在使用的汽车刹车油管,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依法惩处。A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三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三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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