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例(一)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销售明知不合格的菜籽油;
案例二、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案例三、运送假烟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审理查明,A市a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7年5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用植物油、塑料制品制造、加工。2019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四,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张三。2020年x月x日,B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a公司生产的浓香菜籽油进行了抽样,后经B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上述菜籽油溶剂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0年8月6日,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a公司送达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此后,a公司在明知菜籽油不合格的情况下仍进行灌装、销售。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2020年X月初及X月X日,a公司向B粮油副食品市场xx粮油经营部销售XX菜油王浓香菜籽油(规格型号:5升/瓶)72箱、(规格型号:15升/瓶)145瓶,销售金额共计28485元。

2.2020年X月X日、X月X日,a公司向C市恒超商贸有限公司销售XX菜油王浓香菜籽油(规格型号:5升/瓶)850箱,销售金额132800元。后其中300箱在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下被召回,该300箱价款计47400元C市恒超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给a公司。

2020年X月X1日,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a公司查扣了XX菜油王浓香菜籽油289瓶(金额计11198元)、包装箱120捆以及从C市恒超商贸有限公司召回的XX菜油王浓香菜籽油1194瓶。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A市a食品有限公司已退出违法所得17075.24元,现暂存于本院,并已退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51225.72元,现暂存于A市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市a食品有限公司明知购进的菜籽油经检验为不合格的情况下,仍进行灌装、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172483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三系被告单位实际经营者,依法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分别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单位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被告单位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三在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告知其生产、销售的菜籽油不合格的情形下,仍于次月多次销售不合格的菜籽油,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具结的被告人张三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A市a食品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社会公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判令被告单位A市a食品有限公司赔偿51225.72元,并在全国性的媒体或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市a食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27日起至2022年X月2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张三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扣押的菜籽油1483瓶、包装箱120捆,予以没收,由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被告单位A市a食品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17075.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单位A市a食品有限公司退出剩余违法所得96809.76元。

五、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A市a食品有限公司退出的赔偿金51225.72元,由A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置。

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A市a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全国性媒体或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x月至x月x日期间,被告人张三与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纠合,伙同被告人李四、同案人王五等人(均另案处理)租赁A省B市C区XX镇XX村十二队一巷14号、A省B市C区XX镇龙湾南路永乐村路口一仓库,后雇佣同案人尹某、董某、马某、杨某、吴某3(均另案处理)在仓库内为假冒伪劣香烟打码后分装送货,从中获取利益。
2020年X月X日至X月X日间,被告人张三伙同同案人赵六、孙七(均另案处理)租赁A省B市C区花镇平西村吴庄四巷仓库、A省B市C区XX镇高某2横沙—巷仓库,后雇佣同案人林某1、林某2、周某2、傅某(均另案处理)在仓库内为假冒伪劣香烟打码后分装送货,从中获取利益。
2020年x月x日晚至x月x日凌晨,在A省B市C区XX镇XX村十二队一巷14号抓获同案人尹某等人,现场查获利某、中华、南京等16种香烟共16531条、激光打码机1台等物品;在A省B市C区XX镇xx村路口一仓库内查获利某、中华、南京等11种香烟共28070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8342503.42元。
同时,在A省B市C区XX镇平西村吴庄四巷仓库门前抓获同案人周某1等人,现场查获粤A×××号牌(临时)、粤V×××号牌车辆2辆和车上装载的芙蓉王、双喜、利某等品牌香烟共5257条;在A省B市C区XX镇平西村吴庄四仓库内抓获同案人吴某4等人,现场查获中华、芙蓉王、南京等品牌香烟共24606条;在A省B市C区XX镇高某2横沙庄一巷仓库内查获中华、芙蓉王、南京等品牌香烟共11908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7861719.38元。
综上,涉案四个仓库查获假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6204222.8元,其中,被告人李四参与作案的两个仓库共查获卷烟价值人民币8342503.42元。
2021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四主动到某局投案。2021年9月1日12时许,在A省B市D区XX街道金碧雅苑22号楼1205房抓获被告人张三。
被告人张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李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四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是从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良好,再犯可能性低;2.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退还犯罪所得并缴纳罚金;3.涉案香烟已被查获未流入市场,也未实际销售,是犯罪未遂;4.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辞职,系犯罪中止。综上,望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达20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李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涉案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没有销售,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能准确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四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四参与作案的仓库被查获的假冒伪劣香烟价值高达八百多万元,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四有犯罪中止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三、李四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31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30万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在前羁押的三十日),并处罚金3.2万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案例三

经审理查明:
2021年x月x日晚上,被告人张三的微信好友“炮山”在微信上问张三是否想运输假烟,张三同意后,“炮山”将货主号码182××××*发送给张三。张三联系货主约定于2021年x月x日凌晨1点左右在广西防城港市汽车东站见面,见面后约定带车运输假烟的报酬为1800元一趟,假烟运输到站地址等车辆进入广东省境内再行通知。货主遂将张三驾驶的湘E8××白色奇瑞越野车开走装假烟,张三则去广西防城港市高速路口等。2021年7月25日7时许,货主将装好假烟的湘E8××白色奇瑞越野车交给张三,张三看见车座椅已被拆除装上假烟,上盖一块黑布,货主告诉张三车上放有对讲机和屏蔽GPS定位的屏蔽器,前有车辆领头探路,通过对讲机通报情况。被告人张三驾驶湘E8××车从广西防城港市出发沿G75、G72、许广高速往广东省的方向行驶,当日下午5时许,张三驾驶的车辆行驶至A省许广高速堡城检查站,对讲机通报前方有检查,要张三逃跑,能带车跑最好,不能带车跑则跑人。随即张三见前面有辆白色越野车掉头逆行,跟着将车调头逆行时,车撞上护栏。后被A省高速公路交警局临武大队民警堵截,张三弃车逃跑,翻越高速公路中护栏时被抓获。民警查获湘E8××*车内卷烟,经清点,张三运输的卷烟数量为30件,卷烟品种规格有利群(新版)、双喜(硬金樽好日子1906)等合计1698条,经抽样送检,该批次卷烟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核定价值为320660元。
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为他人销售提供运输便利条件,应当以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因被查获的价值320660元的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三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庭困难,是家里的经济支柱,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的逃跑行为是紧急处理的应急反应。”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三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当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系从犯,是雇佣人员未参与生产和销售,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运输的车辆是郭勤的,请求法庭判决退回给郭勤。”的辩护意见,鉴于涉案车辆并未随案移送,本院对该车辆不一并作出处理。
根据被告人张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三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30件(1698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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