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例(三)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典型案例

案例十、鸭肉干、鸡肉干冒充牦牛肉销售;
案例十一、出售假柴油;
案例十二、生产不合格农药、化肥。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0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期间,被告人张三从崇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鸭肉干5100斤、鸡肉干5692斤,货值近30万元;2020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期间,张三从都江堰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鸡肉干5300斤,货值近14万元。后被告人张三购买了“风干牦牛肉”和“手撕风干牛肉”等外包装材料及脱氧剂,先后在其租住的民房内,将上述5100斤鸭肉干和10992斤鸡肉干加工包装成牦牛肉干,然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给全国各地的消费者。2021年x月x日,公安机关依法在张三的生产作坊内扣押其用于生产牦牛肉干的部分原材料及包装完成的250克装牦牛肉干84袋,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验,从中未检出牛源性成分,分别检出鸡成分和鸭成分。
经对被告人张三的淘宝账户交易记录进行统计,从2020年3月底至2021年5月底,张三淘宝账户交易总金额为549950.1元,扣除刷单费、退货款和实际销售的鸡肉干和鸭肉干数额,被告人张三用鸡肉干和鸭肉干冒充牦牛肉干的销售金额为449852.9元。
2020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期间,被告人张三的姐夫李四(另案处理)从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鸭肉干3850斤、鸡肉干1474.2斤,货值近17万元,再通过物流发货给张三。被告人张三在其生产作坊内,用外包装材料、脱氧剂等加工分包成牦牛肉干,然后按照其姐孙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李四经营网店的客户信息,通过物流发货,向客户销售用鸡肉干、鸭肉干冒充的牦牛肉干,销售金额为15986.56元,后李四按每袋给张三2元的打包费。
综上,被告人张三用鸡肉干、鸭肉干冒充牦牛肉干的销售金额共计465839.46元。
2021年x月x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三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用鸭肉干、鸡肉干冒充牦牛肉干进行打包生产,并通过网上淘宝店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465839.46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肖建伟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公安机关查扣的打码机、电子秤及生产假冒牦牛肉干的原材料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2020年x月起,被告人张三为谋取非法利润在B区XX村一废品收购旁设置3个储油罐,多次从陈某1处购入燃料油(又称轻循环油、工业白油)30吨,利用其改装的移动加油车,自行或者指使其雇佣人员陶某,将上述燃料油以柴油名义加价销售给挖机、工程车等车主,销售金额13万余元。

2020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再次从陈某1处购入燃料油20吨意图销售获利,在卸载油料过程中被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经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抽样检测,上述油料硫含量、十六烷指数等指标不满足《车用柴油》国家标准。

另查明,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查获现场扣押案涉燃料油3.957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三及时缴纳相关税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积极参与公益服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三的燃料油三吨九百五十七千克,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三作为实际经营管理者于2019年x月以其弟弟张四为法定代表a公司,并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及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20年3月份开始,购进原材料在A县租赁的一废弃院子内加工、生产农药、化肥,在不知道产品具体成分含量的情况下,自行在网上查找资料后让广告公司制作相应产品的标签,且产品未经过质检情况下伪造虚假的质检人员制作合格证,之后雇佣销售人员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客户进行销售。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20年X月至2020年X月,张三等人销售农药、农肥金额共计702152元,其中,经检测不合格农药、农肥产品对应销售金额为251151.4元(全部为农肥产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张三退缴违法所得25115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在未经质检情况下,生产农药、农肥产品,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251151.4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关于张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三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20年12月2日16时许,张三在接到其姑姑汪玉芬的电话后,获悉工厂已被公安机关查获,仍主动前往工厂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在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甚至可以选择逃跑,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具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心态,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自首。故,被告人张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张三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三检举的线索系与同监室人员聊天中获取,其检举的六条线索中涉及省内的线索均属于办案机关在办案件,而涉及省外的线索中,张三无法提供线索犯罪嫌疑人的准确身份信息和行为发生地,尚无法查证,依法不构成立功。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张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张三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农资产品,远销多个省份,涉及客户众多,销售金额达25万余元,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三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张三退缴违法所得251151.4元并预交全部罚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张三减轻处罚。故,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X日起至2022年X月X日止。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三退缴违法所得25115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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