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借枪支罪怎么判决?

非法出借枪支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民警非法出借值班用枪给他人;
案例二、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借民用枪支给被告人。
手枪图片

非法出借枪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一、民警非法出借值班用枪给他人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三及李四原系A县公安局民警。李四因与被害人王五、赵六等多年前发生过矛盾而积怨,逐渐产生报复心理。李四为此多次有意接近张三,以借款、谈心等方式取得张三的信任,继而编造借口向张三提出借用巡特警大队值班用枪。

2017年x月x日,李四与张三约好次日借枪。次日,张三因故未借枪给李四。同年12月x日x时许,张三在A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值班时,从上一值班民警手中交接到七七式值班用手枪一支。随后,张三电话联系了李四。李四携带弹夹、子弹赶到巡特警大队与张三见面,张三将卸了子弹的手枪借给了李四。李四使用借来的前述手枪将王五、赵六杀害。

2017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张三在巡特警大队向相关领导交代了出借枪支给李四的事实。随后,A县公安局警务督察队民警赶到巡特警大队将张三控制,张三配合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被告人张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身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借枪支,造成了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张三被A县公安局警务督察队控制之前,已向巡特警大队相关负责人交代了借枪给李四的事实,在被控制过程中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出借卸下了子弹的枪支,李四使用自身携带的子弹杀人,严重后果的造成系多因所致,据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张三具有自首情节,严重后果的造成系多因所致,对张三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对张三在二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属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的情节严重,而非法出借枪支罪系依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张三非法出借值班用枪给李四,李四持枪杀害两人,非法出借枪支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依据前述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张三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张三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非法出借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

案例二、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借民用枪支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

2010年x月x日上午,张三邀约李四、王五(上述三人另案处理)、赵六、孙七以及被告人周八等人驾车到本市国有xxx林场打猎。当日9时许,张三携带三支制式步枪和一支猎枪、李四携带从唐某处借来的一支制式猎枪、王五携带从黄某4处借来的一支制式单管猎枪、被告人周八携带一支制式猎枪和赵六、孙七等人一起进入本市xxx林场进行狩猎活动,当日没有狩猎到猎物。下午15时许,众人在从xxx林场下山途中被A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现场扣押各类枪支七支。经查,被告人周八、张三、何长征、黄春望等人均未在A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民用、公用持枪证,不具有持枪资格。经孝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周八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制式猎枪。

2015年X月X日,A市A办事处土门村村民黄某1发现自家的稻谷被野猪所毁,遂邀约被告人周八、黄某2一起到自家稻田所在的湾北XXX山上猎捕野猪。当日被告人周八找到被告人吴九,向其借用被告人吴九合法持有的XXX01XX号双管制式猎枪。被告人吴九明知被告人周八没有依法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仍将自己的双管制式猎枪借给被告人周八。当日16时许,被告人周八手持猎枪与黄某1、黄某2一起在XXX山上寻找野猪时,周八被山上藤条绊倒,并引发猎枪走火,将正在其前方不远处找寻野猪的黄某1击中。被告人周八立即联系人员、车辆将黄某1送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该枪击造成黄某1脾脏摘除,左上肢受伤的损害后果。经A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黄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此后,周八与黄某1签订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周八一次性支付黄某1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整,黄某1对被告人周八表示谅解。经查,被告人吴九依法向A市公安局申请配备的XXX01XX号民用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制式猎枪。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八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在没有依法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情况下,在2010年1月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10月再次非法持有枪支,其先后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在非法持有枪支进行狩猎活动中,枪支走火,过失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吴九作为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借民用枪支给被告人周八使用,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八辩护人关于周八枪支走火致受害人黄某1受伤,是意外事故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八在寻找野猪过程中,手指一直紧扣扳机处,其应当预见,可能因故而误触扳机,造成枪支走火,误伤他人。其因缺乏相关枪支使用知识并进行必要的培训,既没有预见,亦违反枪支使用规范,其对枪支走火伤人,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八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周八积极抢救受害人,承担医疗费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过失致人重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八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间量刑,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六个月;以非法出借枪支罪对吴九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量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九犯非法出借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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