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驾驶罪怎么判决?

妨害安全驾驶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抢控公交车方向盘;
案例二、持砖头砸向行驶中的公交车驾驶员;
案例三、为迫使公交车停车,抢控公交车方向盘;
案例四、用塑料盘砸公路客车司机后脑;
案例五、掐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颈部。

妨害安全驾驶罪

妨害安全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二,其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x月x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三乘坐A市公共交通公司40x路公交车(载客十余人、行驶方向为“兰江站”至“河姆渡车站”),因该车未在A市B镇的“九四房”公交站靠站停车,在行驶中被告人张三与公交车司机宋某发生争吵,后司机宋某停车,但被告人张三并未下车,在该车再次启动行驶后,被告人张三再次与司机宋某争吵,并采用手拉该车档位杆、抢控方向盘的手段,干扰公交车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控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2021年x月x日中午,被告人张三醉酒后(经检验鉴定,张三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71mg/100ml)因不满公交车未及时停靠,为发泄不满情绪,先后两次持砖头砸中行驶中的xx路公交车(车牌号分别为闽Cxxx、闽Cxxxx),严重影响公交车驾驶员的正常行驶。被告人张三第二次系走到路中持砖头砸向行驶中的闽Cxxxx**公交车驾驶员,公交车驾驶员为紧急避险驶到对向车道,砖头砸中该公交车侧面,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后公交车上乘客报警,被告人张三主动向在现场调查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为发泄不满,持砖头砸向行驶中的公交车驾驶员,系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了公交车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情简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x月x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张三在乘坐的车牌号为沪DXXX**的上川线公交车上,当车辆行驶至A市B新区XX路XX路路口向西约50米处时,因过站要求公交车驾驶员停车让其下车,遭拒后,为迫使公交车停车,遂上前抢控该公交车驾驶员缪某控制的行驶中的公交车方向盘,妨害其安全驾驶,因驾驶员紧急停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x月x日14时许,张三驾驶闽JY××**号中型公路客运车(车内载乘客6人),从A县B镇往A县城关方向行驶,途经A县××镇××村时(14时46分许)被告人李四回上车欲乘坐该客运车前往A城关,并从车门走至后排座位时因车辆启动后突然刹车致被告人李四回头部碰到车辆上方行李架,心生不满。当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李四回在客运车行驶期间途经××镇××村××路段时向张三投掷一小袋纸质垃圾,未扔中。至14时56分许,当客运车行驶至c县村后垅下坡路段时,被告人李四回从车辆后排座位起身走到张三驾驶座位后,用手拿起一白色塑料盘砸向正在驾驶车辆的张三后脑。之后,被害人张三将车辆停下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李四回见状跳窗逃离。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四回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四回可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四回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白色塑料托盘一个,由扣押机关发还给原所有人。

案情简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x月x日,被告人李四带旅游团乘坐牌照号为京B1××**的江淮牌大型普通客车在A市游览。当日9时许,被告人李四与该车驾驶员张三因行车路线问题发生争执,当车辆行驶至A市和平区兴安路合生国际大厦时,被告人李四掐正在驾驶车辆的张三颈部,张三即紧急制动,车辆停于道路中央,双方互殴,后被乘客劝开。事发时,车上共有司乘人员十五人。经张三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四抓获。被告人李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四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四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预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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