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银行卡收款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要求其提供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于2021年7月至8月间,用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兴业银行等四张银行卡为他人的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收款、转账等帮助。经鉴定,张三名下涉案银行卡资金转入金额共计人民币338,471.42元,其中,4名被害人报案被骗人民币184,638.80元通过被告人张三上述银行账户进行了转账。
202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三、李四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提供四套对公账户资料,用于犯罪活动的资金支付结算。经鉴定,其中济南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和佳木斯市xx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资金流入金额共计人民币10212991.21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4张,两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张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两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酌情判处。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三提供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被告人李四联络方式,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对被告人张三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被告人张三、李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三、李四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四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案例二、将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诈骗犯罪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被告人杨微带公公李四和婆婆王五二人在中国xx银行xx支行各办理一套中国xx银行银行卡(包含银行卡、银行卡的网银信息和绑定的手机卡),银行卡号分别为62×××755。张三用这两张卡在网络赌博平台上刷流水赚钱。2021年6月底,张三李四英、王五的xx银行账户账号、密码、网银信息、绑定手机号非法提供给飞信名为“小黑”的人使用。后经查,张三非法提供给“小黑”李四英、王五的xx银行账户涉及诈骗犯罪。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谋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通过调查,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三、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被告人张三在李四处获取八套银行卡(含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手机卡、身份证信息)及在宋某处获取一套银行卡后,将九套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9张,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