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清算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破产清算时,帮助隐匿资产
案情简介:
原A市XXXX彩印厂系张三(已判决)于2002年x月在本市xx街道xx工业园区8号成立并实际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x月x日,因经营不善,为隐匿财产,张三与被告人李四签订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xx彩印厂以100万元的价格将该厂厂房2-5层共计1322平方米转让给被告人李四,并以二人银行交易明细、现金收款作为支付凭证。2015年x月x日,因无法继续经营,张三遂以xx彩印厂的名义向A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同年12月x日,法院受理该案,并指定xxxx律师事务所作为资产管理人。因资产管理人认为张三与被告人李四之间虚假转让协议存疑,遂于2016年x月x日向A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腾空房屋。同年12月x日,法院判决房产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人李四腾退房屋、A市XXXX彩印厂返还李四100万元房屋转让款。2017年x月x日,经A市XXXX彩印厂申请,A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四所负的腾退房屋的义务予以立案执行,但被告人李四以双方互负应同时履行的义务为由申请停止执行,后法院驳回执行异议。为此,被告人李四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2017年x月x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X执复XX号执行裁定书,对李四不服A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定,认为因A市XXXX彩印厂处于破产清算,对A市XXXX彩印厂应返还给李四的100万元转让款,被告人李四可以向法院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来清偿。2018年X月X日,张三又与被告人李四签订了一份虚假合约,约定该笔100万元房屋转让款由张三个人支付,不再向A市XXXX彩印厂主张。2018年X日,A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四申请执行A市XXXX彩印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A市XXXX彩印厂已由法院受理破产程序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四受人指使,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帮助隐匿资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四系犯罪未遂,且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四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案例二、隐瞒债务,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x月,被告人张三与李四、王五共同出资成立四川甲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2009年2月,甲公司股东变更为张三、赵六,其中赵六系代张三持有股份。该公司于2011年9月核准注销。
2011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三作为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清算组成员,在甲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隐瞒对B公司债务400余万元的事实,制作虚假清算报告,在未清偿公司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90余万元,致使B公司债权在清算时未能实现,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在公司清算时,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构成妨害清算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犯妨害清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支付B公司债权90余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案例三、破产清算期间,虚构工人工资、奖金等
案情简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张三在甲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进行破产清算期间,为隐匿财产,伙同被告人李四指使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王五、被告人赵六虚构工人工资、奖金等12186940元,严重损害债权人、其他人的利益。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张三在甲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企业进行清算时,对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严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被告人李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五、赵六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妨害清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甲公司破产清算时仍欠阎某职工集资款人民币200元,阎某于2013年x月x日就曾到司法机关举报甲公司虚假破产,拖欠职工工资,并要求支付工资,2016年x月x日又到有关部门反映该问题,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超过追诉时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四作为甲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组长,甲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xx集团的党委书记及甲公司的董事长主持召开甲公司的破产会议,指使甲公司财务人员对资产负债表作虚伪记载,属于甲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辩护人关于其不具有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条件,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李四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五、赵六虽然不属于甲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但其作为破产企业的财务人员,明知企业即将破产,仍然参与破产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虚伪记载,属于起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犯罪,辩护人关于王五、赵六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四、王五、赵六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四犯妨害清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五犯妨害清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六犯妨害清算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