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清算罪怎么判?

妨害清算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破产清算时,帮助隐匿资产;
案例二、隐瞒债务,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案例三、破产清算期间,虚构工人工资、奖金等。

妨害清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案情简介

原A市XXXX彩印厂系张三(已判决)于2002年x月在本市xx街道xx工业园区8号成立并实际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x月x日,因经营不善,为隐匿财产,张三与被告人李四签订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xx彩印厂以100万元的价格将该厂厂房2-5层共计1322平方米转让给被告人李四,并以二人银行交易明细、现金收款作为支付凭证。2015年x月x日,因无法继续经营,张三遂以xx彩印厂的名义向A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同年12月x日,法院受理该案,并指定xxxx律师事务所作为资产管理人。因资产管理人认为张三与被告人李四之间虚假转让协议存疑,遂于2016年x月x日向A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腾空房屋。同年12月x日,法院判决房产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人李四腾退房屋、A市XXXX彩印厂返还李四100万元房屋转让款。2017年x月x日,经A市XXXX彩印厂申请,A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四所负的腾退房屋的义务予以立案执行,但被告人李四以双方互负应同时履行的义务为由申请停止执行,后法院驳回执行异议。为此,被告人李四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2017年x月x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X执复XX号执行裁定书,对李四不服A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定,认为因A市XXXX彩印厂处于破产清算,对A市XXXX彩印厂应返还给李四的100万元转让款,被告人李四可以向法院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来清偿。2018年X月X日,张三又与被告人李四签订了一份虚假合约,约定该笔100万元房屋转让款由张三个人支付,不再向A市XXXX彩印厂主张。2018年X日,A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四申请执行A市XXXX彩印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A市XXXX彩印厂已由法院受理破产程序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四受人指使,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帮助隐匿资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四系犯罪未遂,且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四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x月,被告人张三与李四、王五共同出资成立四川甲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2009年2月,甲公司股东变更为张三、赵六,其中赵六系代张三持有股份。该公司于2011年9月核准注销。
2011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三作为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清算组成员,在甲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隐瞒对B公司债务400余万元的事实,制作虚假清算报告,在未清偿公司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90余万元,致使B公司债权在清算时未能实现,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在公司清算时,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构成妨害清算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犯妨害清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支付B公司债权90余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案情简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张三在甲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进行破产清算期间,为隐匿财产,伙同被告人李四指使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王五、被告人赵六虚构工人工资、奖金等12186940元,严重损害债权人、其他人的利益。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张三在甲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企业进行清算时,对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严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被告人李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五、赵六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妨害清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甲公司破产清算时仍欠阎某职工集资款人民币200元,阎某于2013年x月x日就曾到司法机关举报甲公司虚假破产,拖欠职工工资,并要求支付工资,2016年x月x日又到有关部门反映该问题,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超过追诉时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四作为甲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组长,甲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xx集团的党委书记及甲公司的董事长主持召开甲公司的破产会议,指使甲公司财务人员对资产负债表作虚伪记载,属于甲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辩护人关于其不具有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条件,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李四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五、赵六虽然不属于甲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但其作为破产企业的财务人员,明知企业即将破产,仍然参与破产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虚伪记载,属于起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犯罪,辩护人关于王五、赵六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四、王五、赵六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四犯妨害清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五犯妨害清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六犯妨害清算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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