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怎么判?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招标过程中索要好处费;
案例二、向经销商索贿;
案例三、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它公司公司中标。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于2020年X月,在A市B区XXXX路2号,利用其负责A公司地毯采购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招标过程中向某装饰公司相关负责人索要好处费,并承诺给予帮助,在项目完成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对方公司负责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6897.1元。
被告人张三于2020年X月,利用其负责招标某科技公司员工职业资格考试培训项目的职务便利,为某国际教育咨询(A)有限公司中标提供帮助,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对方公司负责人郭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张三于2020年X月,利用其负责招标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直播业务项目的职务便利,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索要好处费,并承诺给予帮助,在该项目完成后,于同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张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5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之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A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钱款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在案款项中人民币六万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一角依法没收,余款折抵罚金。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于2018年x月x日入职甲(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2019年x月开始担任A省、B省、C省的市场专员,负责与三省份经销商对接甲百xxx矿泉水、甲纯净水的营销业务。
2020年x月,张三以经销商销售业绩下滑,将拆分市场份额、取消资格为由,向B省部分经销商索贿。现已查明其收取了D市经销商郝某现金2万元(币种,下同)、E市经销商乔某现金10万元、F市经销商王某现金5万元、H市经销商肖某现金1万元、S市经销商邓某现金30万元、K市经销商冯某现金20万元,上述共计68万元。
2021年X月,张三继续以索要回扣的名义,收取S市经销商邓某现金6.6万元和K市经销商冯某现金5万元,上述共计11.6万元。
2021年8月20日,张三自行到桃源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21年X月下旬上述经销商向甲公司总部举报了张三涉嫌犯罪事宜,张三在得知甲公司开展内部调查后,于2021年X月X日退还了苏某(系乔某下属)10万元;2021年X月X日退还了王某8万元、退还了郝某2万元;2021年4月18日退还了肖某2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意见
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退回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

一、被告人张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三个月零二十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6万元,追缴后依法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被告人张三的手机依法予以发还。

案情简介

2019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被告人张三在A钢铁有限公司担任原料厂副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X月至2020年X月间,被告人张三利用职务便利帮助B机械有限公司中标、批付预付款、进度款,B机械有限公司给予被告人张三两次好处费,每次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020年年底,被告人张三收受李四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四参与B机械有限公司投标事宜。
综上,被告人张三共收取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三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滚动至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