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假币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伙同他人共同购买假币
案情简介:
2002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伙同李四、王五、赵六(均已判刑)等人窜至A省B县,被告人张三和某、王五在当地分别购买假人民币后,交给赵六由其负责运回被告人张三的驻马店市住处,2002年X月X日上午,被告人张三和某、王五、赵六在张三住处分装假币后,准备运回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假币7341920元。其中被告人张三购买假币40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三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观点,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他观点予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31年10月22日止)。
案例二、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四要求购买伪造的人民币(以下均称假币),双方约定在xx省xx市A县交易。后被告人李四从他人处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10万元假币。2021年x月x1日11时许,在A县城内,被告人李四将其提前购买的10万元假币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三。后被告人张三携带购买的10万元假币乘坐长途汽车回到B县西关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李四于2021年X月X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三于2021年X月X日在B县B州XX小区北侧被民警抓获。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四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张三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四、张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四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三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四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例三、借钱给他人购买假币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份,张三与李四(均已判刑)在网上联系购买假币和学习制作假币事宜,双方约定在C市见面,后张三和王五车从A省B市出发,于3月X日到达C市D市区,后在D市区XX商务会馆8003号房间与李四见面,张三以1500元的价格向李四购买了制作假币的模板,以600元的价格向李四购买了总面额7070元的假人民币,被告人王五在场并借给张三2000元,其中面值20元的假币131张(未裁剪两张连体13张),面值10元的假币278张(未裁剪两张连体141张),被告人王五涉嫌购买假币罪。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五伙同张三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王五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五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