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行为怎么判决?

高利转贷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抵押贷款后,将贷款转借给房产开发公司;
案例二、供虚假的联营造林合同书获取贷款后转借他人;
案例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

高利转贷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定义、量刑】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

案情简介

201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以抵押贷款的方式从xxx农村商业银行干xxx支行贷款1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农资购销,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展期至2013年x月x日,截止2013年4月27日张三归还该笔贷款利息2806542.64元。张三取得贷款后,并未将该笔资金用于农资购销,而是将该笔贷款转借给崔某,月利率为35‰。在2011年x月x日至2012年x月期间,张三指派其妻子王某1从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领取该笔借款利息5600000元。
2012年x月x日、2012年x月x日,崔某从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张三划拨19套房屋用于抵顶该笔债务。
张三在该笔贷款x转贷过程中获取利息差共计2793457.36元。案发后,张三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3838886.56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获利33671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三从崔某处获取利息应为2472914.8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中虽然可以证实张三的妻子刘梅给崔某的xx房地产公司出具了560万元的领款单,但是,其中只有190万元的领款单在利息支付时间点上,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可以证实张三实际获取了利息。对于其余领款单,崔某、王某1、张三的陈述均可证实,崔某给付张三借款利息没有给过现金,都是银行转账,而且只给了几个月的利息,其他的利息都打成了新的欠条,张三并没有实际获取该部分利息。崔某与张三虽然达成了以xx园的房屋抵顶下欠利息的合意,但是崔某承诺用以抵顶利息的房屋至今没有建设,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也超出相关规定,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属待定状态,因此张三也未能实际取得该部分利益。另外,崔某与张三达成用xx的19套房屋抵顶借款本息10242714.88元的协议,核减借款本金9650000元,剩余592714.88元也应属于张三的获利金额。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张三将其从银行借的9650000元转借给崔某,该行为的实际获利应为336711.8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张三给崔某借款的本金为9650000元,因此,在计算张三给银行支付的利息时,应以96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种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其次,2012年x月x日崔某与张三达成用xx的19套房屋折价10242714.88元抵顶该笔借款本利的协议,此时,崔某已经将向张三的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因此,张三之后给银行偿还的利息不应从获利中予以核减。最后,截止2012年x月x日张三从崔某处获取利益共计2492714.88元,核减张三向银行借款9650000元本金的同期利息2156003元,张三实际违法获利336711.88元。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三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属自首,决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决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三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三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三的违法所得336711.8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未随案移送的3838886.56元,其中336711.88元抵顶违法所得;其中1100000元抵顶罚金,由扣押机关移送本院。剩余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2015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向A县农村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在办理过程中,张三在明知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的联营造林合同书从A县农村信用社套取银行贷款15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6.60%,借期从2015年X月X日起至2018年X月X日止,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X月X9日,张三得到贷款后,为了获取利益于当日将150万元贷款转借黄某1,借期从2015年5月份起至2018年5月份止。张三自2015年7月份起至2018年4月份按月从黄某1处获得借款本金3%的高额息共计153万元(4.5万元×34个月),扣除支付A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26.21125万元,违法所得共计126.78875万元。案发前,张三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A县农村信用社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张三将上述违法所得用于购买位于B市房屋一套及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牌号桂A×××**,车辆识别代号:XXX83L8XXXXXSGM6480NAX1,发动机号:XX30XX2)等个人消费,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2020年10月14日,A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张三到案接受调查时,张三能主动到案。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违法所得的数额问题。经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韦某1的记账单可相互印证,证明张三自2015年7月份起至2018年4月份按月从黄某1处获得借款本金3%的高额利息共计153万元(4.5万元×34个月),扣除支付A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26.21125万元,获得违法所得应为126.78875万元,上述事实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借款约定。故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指控有误,应予以纠正。张三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三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能起到惩前毖后、分化瓦解犯罪的积极作用,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张三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故查封、扣押的房产和车辆可以依法解封、发还。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由扣押机关中国共产党A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没收被告人张三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并上缴国库。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张三交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17,887.5元,并上缴国库。

四、由扣押机关B市公安局xxx局依法发还扣押的凯迪拉克汽车一辆(车牌号桂A×××**,车辆识别代码:XXXXA0XXXX发动机号:XX0XXX型号:SGMXX0NXXXX涉案车辆行驶证一本(所有人张三)。

案情简介

2016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以进购皮鞋为由向中国银行xxxx支行贷款100万元,2016年x月x日,张三通过马某的银行卡将其中的70万元以每月3分的利息转贷给康某。2016年x月x日,张三再次给康某借款80万元,扣除4.5万元利息后康某实际出借给张三75.5万元,同时,张三又借给康某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该20万元无利息。2017年x月x日、2018年x月x日,张三将康某分别给其转账的10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后再次以进购皮鞋为由从该行贷出后转贷给康某。
2016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康某通过岳某、景某1、x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账户向张三还款2,709,000.00元。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3月12日,张三向银行支付利息199,930.82元。被告人张三向康某高利转贷70万元,违法所得为351,915.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351,9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张三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A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犯高利转贷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张三虽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张三并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张三关于其与康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应扣除相关金额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张三与康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张三支付给康某的69万元应予扣除及应扣除张三收取的合法利息329,432.00元且张三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三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或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被告人张三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违法所得351,915.00元,由A市B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张三追缴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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