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使用假币怎么判决?

持有、使用假币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通过使用假币购买商品让商家找回差价的方式使用假币;
案例二、到外地集市使用假币5000元;
案例三、驾驶车辆沿途使用假币。

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被告人张三在A省B市火车站从一男子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购得面额共计8000元的假币,后雇佣何某骑摩托车载着其从B市出发途经C市、D市来到E市,通过使用假币购买商品让商家找回差价的方式,从中牟利。二人先后在E市F区XX商场一楼鞋摊、XX超市、铁西小区XX超市、XX市场生旺蔬菜店、“花好XX”性保健用品店、XX路山东呛面馒头等店及大洼区的XX街道太平大药房、国泰XX大药房等店内使用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共计13张。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三的指认下查获其藏匿于E市XX台区路边的树林里的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共计30张。经中国人民银行E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涉案43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并多次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妨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假币43张(面额为100元)依法没收(未随案移送)。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8年年末,被告人张三多次乘坐王某(另案处理)的出租车到A市镇大集使用假币,使用金额达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张三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张三被限制人身自由,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从一名陌生女子(身份未核实)处购买了面值100元的177张假币。2021年x月x日下午,被告人张三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四一起外出使用假币,因被告人王五提出没有车辆,被告人李四便打电话联系了有车的被告人赵六。之后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在被告人李四家中商量,以被告人赵六驾驶车辆搭乘被告人张三、王五、李四到外地的商店使用假币购买东西找零钱套取真币后,四被告人在扣除油费、过路费后平均分赃的方式作案。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王五、李四乘坐被告人赵六驾驶的车牌号贵C×××轿车从A省B县C镇出发往A省D县E镇方向行驶。期间,被告人张三分别给被告人王五、李四、赵六各5张面值100元的假币。途中,被告人张三在A省B县被害人朱某经营商店使用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购买4瓶矿泉水,以找钱的方式套取现金96元。之后,被告人张三将现金放入四被告人所乘坐的车辆中控盒子,由四被告人共同保管。之后,四被告人又驾车前行,当车辆行驶至A省B县时,被告人张三在被害人郑某经营的商店使用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购买一包云烟,通过找钱的方式换取现金90元;后又行驶至A省B县时,被告人张三下车在被害人段某的豆腐摊用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购买了豆腐,以找钱的方式换取现金94元。之后,当四被告人所乘坐的车辆到达A省D县E镇李家沟村盐店路时,被告人张三与被告人王五下车,先由被告人张三到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商店使用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购买到一包云烟,以找钱的方式换取现金90元后,又由被告人王五到再到被害人张某的商店内使用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购买饮料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王五随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张三,被告人张三就让被告人赵六、李四驾车将被告人王五接走后逃离。后被告人张三、王五、李四、赵六所乘坐的车辆在A省D县E镇正习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被D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三、王五、李四、赵六所乘坐的车牌号贵C×××号轿车中查获面值100元的假币172张,从被告人王五身上查获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以及云烟2包、豆腐1袋。公安机关共计扣缴了涉案的175张假币。2021年x月x日,经中国人民银行D县支行鉴定,涉案被扣缴的175张100元面值的纸币均系假币。该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D县支行予以没收。被告人赵六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王五、李四、赵六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且所持有、使用的假币数量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四被告人在持有、使用假币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四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王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张三、王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四、赵六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四、赵六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赵六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赵六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所持有、使用的伪造货币,系违禁品,应予以没收后依法处理。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且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四、赵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以及被告人赵六具有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四的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四积极参与共谋,及参与共同流窜作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适宜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五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四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2022至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六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涉案被扣缴的伪造货币,由扣缴机关没收后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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