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怎么判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社会不特定人宣传投资理财产品并承诺高额利息;
案例二、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
案例三、为高额返佣,为虚拟币网站发展下线人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与李四(另案处理)于2014年x月x日共同成立某资产管理(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于2017年x月将公司住所变更至A市甘井子区某大厦某室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实际负责人张三,由张三负责公司的业务及日常管理工作。张三与李四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某公司以及二人实际控制的某票据服务(深圳)有限公司A分公司名义,通过散发传单、召开产品推荐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宣传该公司票据业务的投资理财产品并承诺高额利息,诱使投资人通过与该公司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委托资产投资协议”的方式向其投资。
2017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期间,某公司共吸收投资人赵某2、孙某等179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3,620,000元,返还资金人民币1,080,754元,损失数额人民币32,539,246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犯罪数额问题,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本案即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故对员工和亲友吸收的资金不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认定犯罪金额依据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符合法律规定,且3362万元吸存金额的审计结论与从某公司财务人员刘某处提取的吸收资金电子帐目数额基本吻合,故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应当予以采信。关于是否系单位犯罪的问题,从被告人张三、另案处理的同案被告人李四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某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故不认定为单位犯罪,张三作为某公司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自首的问题,被告人张三系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指控罪名及犯罪金额均没有提出异议,虽然对于资金的使用问题有辩解意见,但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部分吸收的资金已被返还给投资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7年1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二、案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继续向被告人张三追缴并返还投资人(详见返还明细)。

案情简介

2012年x月份至2017年,张三(另案处理)利用其经营管理的xxxx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未取得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招募于某(另案处理)担任xx公司对外吸收存款的主要负责人,积极物色社会人员作为公司对外吸收存款的客户经理,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投资入股、借款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1500余户,共计1.33亿余元(其中已兑付金额1.04亿余元),用于xx公司沿街楼建造、厂房建设、生产设备、环保设备、原材料购入及发放存款利息等项目,后因资金链断裂,致使无法兑付存款2800余万元,给群众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人李四(系张三的妻子),根据张三(另案处理)的安排和指示,负责xx公司财务兼出纳的工作,参与涉案资金的控制、使用及收益,主要表现在: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取、保管非法吸收的资金,承担存取、支付利息、给储户开具单据、记录相关账目等工作。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四作为xx公司的财务负责兼出纳(作为xx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xx公司没有对外吸收存款的资质,在xx公司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募集资金之名,以高息为引诱,以借款、投资入股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将重复入股累加计入犯罪数额,应以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本案中指控的吸收存款数额中存在重复投资情况,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可折抵本金,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本案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李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x日起至2023年x月x日止。罚金已缴纳。)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xxE理财”系一家境外网站,现已关闭。该网站采取投资理财的方式,直接以投资额及下级成员的数量、层级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通过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并发展下级成员投资。参加该网站的投资理财需先由该网站成员介绍,并且按照投资级别(1万元、5万元、10万元、50万元、100万元,一人可以同时或者先后参加几个投资级别)将本金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交给介绍人或者介绍人指定的人,然后由介绍人为其在该网站注册个人结算账号并按投资额存入相应的虚拟“币”(10元对应1个虚拟“币”),随后成为介绍人发展的下级成员。
投资“xxE理财”有三种获利模式:
一是投资的本金获利。“xxE理财”按投资周期划分为90天、180天、270天、360天四个档次,并按比例进行返利,返利是以虚拟“币”的形式由“xxE理财”管理系统按日结算支付并直接划入“xxE理财”各成员的个人结算账户内。日返利额按照投资周期对应为本金的0.4%、0.5%、0.6%、0.7%。
二是通过发展下级成员获得“返佣”。发展人员参加“xxE理财”,介绍人可根据其本人的投资级别获得不同级数的下级成员日返利额一定比例的“返佣”。“返佣”以虚拟“币”的形式由“xxE理财”管理系统按日结算支付并直接划入“xxE理财”各成员的个人结算账户内。介绍人根据其投资级别1万元、5万元、1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可对应获得2级、5级、10级、15级、20级内下级成员的“返佣”。其中介绍人可获得第1级、第2至第5级、第6至第10级、第11至第20级下级成员的“返佣”额分别为该级成员日返利额的50%、10%、8%、5%。
三是获得利息。“xxE理财”各成员可以将获利所得到的虚拟“币”存入其本人“xxE理财”个人结算账户内的“宝箱”,存入“宝箱”内的虚拟“币”每天可以获得0.8%的利息,利息同样以虚拟“币”形式由“xxE理财”管理系统按日结算支付并直接划入其个人结算账户内。
“xxE理财”各成员投资的本金所对应的虚拟“币”在投资期间内不可流通,本金只能在投资期满后方可取回。获利所得的虚拟“币”可以在该网站内自由流通或提取现金。
2015年2月,被告人张三在中国xx银行武鸣支行办理信用卡时认识银行工作人员曾某(已判刑),并经曾某介绍投资“xxE理财”。曾某在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张三积极参与并为曾某提供帮助,从2015年2月至2015年底,曾某通过运作“xxE理财”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030601元。其中,张三为取得佣金,先后将冯李四、王五等人发展成为下级会员,这些下级会员又介绍黄某1、莫某等人加入,并继续发展下级成员。下线投资的钱,先存到张三的银行账户,由张三提现给上家曾某购买虚拟“币”,再以虚拟“币”的形式对应划到投资者的账户上。经司法会计鉴定,张三运作“xxE理财”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244062.23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三帮助曾某推广、宣传“xxE理财”,收取非法集资款,但其对吸收的资金无支配决定权,直接发展下线人数较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张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其对定性的认识及辩解不影响对其认罪态度的评判,且其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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