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怎么判决?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为隐瞒无力还款事实,伪造存单;
案例二、为隐瞒炒股亏损,制作假银行存单;
案例三、为搪塞、哄骗家人,伪造银行存折。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情简介

2019年至2021年,被告人张三因个人投资及生活开销多次以投资房产为由向其姐姐张某某以及其女友赵某某进行借款,为隐瞒无力还款事实,张三通过其同事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通过微信联系假证制作人员(身份未查实),于2021年x月x日、x日以每张450元的价格让对方为其伪造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路支行194万元存单一张,A市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南内环分社54.57万元定期存储存单一张。2021年X月X日9时许,被告人张三持该行存单前往A市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南内环分社办理业务,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存单系伪造。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的姐姐张某某及母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该行存单,前往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路支行,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存单系伪造。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伪造银行存单,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三亦签字具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三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其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2014年x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三为了不让其妻子陈某发现其把家中存款用于炒股的事实,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办理假证的人伪造户名为陈某、金额为人民币82000元的中国xx银行存单一张,交由陈某保管。2020年x月x日,陈某持上述银行存单至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庙前支行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次日陈某携被告人张三到上述银行解释,银行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人张三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A市××x海派出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福建省A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成立。被告人张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管理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三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在“汇发彩票”APP上多次进行网络赌博,因网络赌博输钱,将其母亲李某1的本息共计260000元存款取出用于网络赌博,为了防止其母亲发现存款被盗窃之事,张三电话联系办假证人员某一张面额260000元的假银行存折交与其母亲保某。2020年x月x日16时许,李某1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此假银行存折到A市裕华路XX银行查询存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为哄骗其母亲从而伪造面额为260000元的银行存折一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为搪塞、哄骗家人,伪造面额人民币260000元的银行存折一本,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三主动投案自首,取得家属谅解,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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