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
案情简介:
2019年x月份以来,被告人张三将从李四、王五、赵六等人处收购的12张银行卡贩卖给被告人周八,被告人周八将从他人处收购的36张银行卡贩卖给吴九、郑十,在买卖他人银行卡牟利过程中,被告人周八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6张,被告人张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2张。其中,李四账户为62×××11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被他人实施犯罪时使用。被告人周八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张三违法所得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三系四川xxxx技术学院学生,2020年10月30日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周八于2020年12月18日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八、张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八、张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八、张三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八因实施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于2020年4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6天,应当依法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属实,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洪雅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三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结果和影响、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进入社区矫正进行评估,意见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周八、张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八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5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周八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例二、非法收购银行卡予以转卖
案情简介:
2018年底至2019年初,被告人张三从李某(已判决)处得知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包含银行卡、U盾或K宝、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办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再予转卖可以获利,遂找到胡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胡某先后在A县、B区等地向刘某1、熊某、牟某、刘某2、高巨初5人收购银行卡共计16套,全部交与张三。张三将上述16套银行卡以每套800元、1000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李某。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购银行卡予以转卖,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结合A县社区矫正工作局对其作出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予以追缴,由临澧县公*局直接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案例三、使用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受“上线”指使骗领信用卡,在获得由“上线”邮寄的李四、王五、赵六三人身份证件和电话卡等身份证明。后于2021年7月12日冒用李四的身份证在A市××镇银行XX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冒用李四的身份证在B村镇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并开通网银,冒用王五的身份证在B村镇银行XXX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并开通网银。2021年7月3日冒用赵六的身份证在B村镇银行XXX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2021年7月5日冒用李四的身份证在宁夏西吉汇发村镇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张三将开通网银的银行卡邮寄给“上线”获利4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三在B村镇银行骗领的尾号8516、8514、1817三张银行卡有交易记录,账户余额合计为33004.91元,上述银行卡B村镇银行已协助隆德县公安局冻结。被告人张三2021年8月13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上线”的指示下,使用“上线”寄来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五张,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依法从轻从宽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被告人张三办理的尾号8516、8514、1817三张银行卡内的存款33004.91元,待公安机关查明来源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三犯罪所得4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