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x日至9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三受他人指使,先后10次在A市B区×××××××××中国XX银行XX支行自助柜员机处,安装两套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设备(设备由读卡器和摄像头组成),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然后把该设备放到指定位置交还。通过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张三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建议对被告人张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三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犯罪以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被提起公诉前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扣押存放于A市公安局B分局的被告人张三的相关装置贰套、农业银行卡壹张,均属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现金人民币500元,属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张三的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并上缴国库。
案例二、手机偷拍舍友银行卡获取信息
案情简介:
2019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在A区××街道××宿舍楼××宿舍,用手机偷拍舍友陈某1的身份证、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卡获取信息,又窃走被害人陈某1一部OPPOA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已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张三将自己的微信账号实名认证为陈某1,并通过输入银行发送至被害人陈某1手机号的短信验证码绑定上述中国银行卡,先后多次从上述银行卡转款至其微信账号供其挥霍共计人民币3648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窃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及财物用于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三退出赃款人民币3648元赔偿给被害人陈某1。
三、被告人张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三、被取保候审期间,仍然窃取信用卡信息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同年x月x日因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A市B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张三在上述被取保候审至判决前,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经查,自同年5月29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三受同案人“雷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的雇佣,多次窜至国道324线C市D区××××辖区的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市外砂支行和C市E区XX镇辖区的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市溪南支行,在ATM机上安装微型摄像头和读卡设备,以此窃取他人信用卡卡号、密码等信息。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人张三先后窃取了等22张信用卡的信息,后被告人张三将上述22张信用卡信息提供给同案人伪造信用卡并进行盗刷。至同年6月20日,致上述被害人信用卡资金被盗刷共406753.37元、外加手续费等共1396.41元,上述被害人共损失408149.78元。上述被害人发现信用卡资金被盗刷后,向C市公安局D分局、E分局报案。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结伙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三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宣告缓刑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原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予以撤销缓刑;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