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虚构转口贸易背景,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骗购国家外汇;
案例二、将使用过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提供给他人,用于骗购外汇;
案例三、冒用他人银行账户骗购外汇。

骗购外汇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案情简介

a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化工产品的一般贸易和转口贸易,法定代表人为张三(系李四的儿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四和王五,李四负责联系资金,王五负责联系业务。a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的转口贸易中,所涉及的上、下游公司均在境外注册,被告人王五在a公司的转口贸易中,通过控制上、下游公司网银U盾、公司电子章及签名、往来汇款,虚构转口贸易背景,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伪造、变造提单、重复使用提单等方式骗购银行外汇。案发后,在被告人王五的公司扣押网银U盾六个,在a公司扣押的电脑里有上、下游公司及a公司的印章、签字图样等。被告人王五通过a公司转口贸易骗购外汇共计xxx6369xx.3x美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五在a公司的转口贸易中,虚构转口贸易背景,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伪造、变造提单、重复使用提单等方式骗购国家外汇,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王五自2015年至2017年先后购汇多笔,虽然被告人王五向银行申购外汇,从形式上看并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但在实质上影响到国家的外汇储备和相应汇率,损害了正常的外汇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同时鉴于本案的立案标准为五十万美元,且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故本案应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公诉机关尚未对本案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予以确定,对被告人王五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五年不当。

关于辩护人对于提单号为OTxSx6x的提单,提出目前证据无法证明该提单重复使用,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调取的OTxSx6x提单在同江市天海润集团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做一般贸易时使用了该提单,而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行调取的OTxSx6x提单在a公司做转口贸易时也使用了该提单,该票提单重复使用实际存在,并有提单及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应从骗购外汇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公安机关补充调取证据时未履行法定程序,经查公安机关在调取证据时,所调取的证据均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调取,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本案行为均系a公司的单位行为,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五在a公司的真实身份,在实施具体行为时,均由被告人王五决定,其决定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不能认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故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依法认定属于个人犯罪。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五在经营a公司的过程中,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使用虚假单证或重复使用单证,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其对自己的行为已有清楚认知,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在被告人王五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王五予以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五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九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箱一台、网银U盾六个、硬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案情简介

2016年年初,A市a公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a公司市b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合作,由a公司公司提供外汇额度和水果进口资质,b公司实际代理水果进口的报关、跨境运输和购付汇业务。b公司在合作中使用真实跨境贸易合同,持实际报关业务的进口报关单,以a公司公司名义向平安银行a公司科技大厦支行办理购付汇业务。被告人张三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将使用过的报关付汇证明卖给已决犯李四、王五,供该两人骗购外汇之用。

2016年3月至9月期间,已决犯李四通过向被告人张三购买进口报关单付汇证明联,指使被不起诉人赵六使用虚假公司印章,依据a公司公司出售的进口报关单伪造虚假合同等购汇资料,由被不起诉人孙七将相关资料送至xx银行东门支行、中信银行前海分行办理购付汇业务,以a公司公司名义进行骗购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认定,涉及xx银行购付汇10笔共计美元600033.15元、港币6809612.20元(购汇使用人民币9882013.25元),涉及中信银行1笔共计美元140015.50元(购汇使用人民币913678.15元),购得外汇均已付款至境外。

已决犯王五也通过向被告人张三购买上述报关单,通过伪造合同等制作虚假购汇、付汇资料,并以a公司公司名义向中国银行上步支行递交上述资料申请购付汇业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认定,涉及中国银行购付汇16笔共计美元2091089.96元、澳元416359.66元(购汇使用人民币16050538.20元),购得外汇均已付款至境外。

2019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三到B市公安局C分局XX派出所投案。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将使用过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提供给他人,用于骗购外汇并向国外付汇,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三犯骗购外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在取保候审期间亦遵守相关规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全国人大常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案情简介

2016年x月起,被告人张三、李四与同案人“马先生”(另案处理)商议,为逃避国家外汇监管规定,由“马先生”提供人民币资金汇到被告人张三、李四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张三、李四使用他人银行账户虚构个人出国旅游向银行购买外汇,再将外汇转移到“马先生”指定的香港账户,“马先生”根据申购的外汇数额支付给被告人张三、李四一定报酬。被告人张三、李四为确保资金安全,以经营外贸生意需要外汇为由,分别让亲戚朋友办理银行卡交由其二人使用,其中,被告人李四让同案人王五、赵六(均另案处理)办理招商银行卡并开通香港一卡通账户;被告人张三让其姨丈即被告人孙七及周八、李某(均另案处理)到A市招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开通香港一卡通账户;被告人孙七明知张三持多人银行卡进行申购外汇、转移资金,仍然办理银行卡并开通香港一卡通,后交由张三使用。同时,被告人张三、李四通过网络,以每张银行卡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共计花费约人民币15万余元向他人购买约300张银行卡。被告人张三、李四将李某、孙七、王五、赵六及李四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作为转移资金的总账户,用于接收“马先生”转入的人民币资金。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马先生”先后多次通过多个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资金至李四、孙七、王五、赵六、李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张三、李四收到款项后,随即以每笔转账约人民币34万元拆分至其在网络购买的他人银行卡账户,通过网银以个人出境旅游为名,利用国家允许的公民因私购汇限额(5万美元或38万港币),向银行申购美元或港币,然后将申购到的美元、港币汇入孙七、王五等香港一卡通账户,最后集中汇入“马先生”提供的香港银行账户。被告人李四、张三通过上述方式逃避国家外汇监管规定,骗购美元、港币共计折合15,513,799.71美元,“马先生”向被告人张三、李四支付报酬人民币20余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孙七结伙冒用他人银行账户骗购外汇,其中,被告人张三、李四骗购外汇15,513,799.71美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七骗购外汇2,149,861.61美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骗购外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三、李四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张三、李四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均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七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均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预缴纳部分罚金;被告人孙七积极预缴纳部分罚金,均具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三、李四、孙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三十五万元(已预缴纳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四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三十五万元(已预缴纳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七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已预缴纳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三、李四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十万五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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