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汇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虚构贸易背景,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a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x月x日成立,被告人张三为a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李四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2016年8月,被告人张三等人在经营a公司期间,伙同被告人李四等人,利用其在境外注册并实际控制的b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b公司”、c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c公司”等单位,购买虚假海运提单,根据所购买海运提单信息,虚构a公司与b公司、c公司间的跨境转口贸易背景,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由a公司向d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信用证远期付汇,收款单位为b公司,付汇金额22,859,556美元,到期日2017年2月23日。后被告人张三、李四等人以b公司名义通过出口信用证押汇形式进行美元融资,b公司NRA账户(即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该账户与境内机构、个人之间的外汇收支,按照跨境交易进行管理)经由d银行收到放贷资金美元2,268万余元,并通过张三等人实际控制的c公司等境外单位,将上述美元资金回流至a公司,再将上述美元资金结汇为人民币资金用于谋利。2017年x月x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现汇22,859,556美元,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
二、2016年9月,被告人张三、李四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b公司NRA账户经由d银行收到放贷资金美元1,509万余元。2017年9月28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现汇15,381,506美元,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a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虚构贸易背景,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三、李四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的罪行,属单位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三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三均系自首、被告人李四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已预缴被告单位的部分罚金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商贸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三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四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二、以向境外进口货物为名,申购外汇并汇至境外
案情简介:
2015年x月至x月期间,被告人张三与A市a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李四(已判决)合谋后,以向境外进口货物为名,以A市a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向中国xx银行申购外汇20笔,共申购外汇8407047.8美元,并全部汇至境外。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与A市a贸易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合谋,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三在本案中积极参与,与同案人李四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三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三、为在海外购房,请求朋友、同事同学等换购外汇并汇出
案情简介:
2012年,被告人张三的胞弟李四到澳大利亚读大学,2016年,李四准备在澳大利亚购买房产,需家中汇款支持。2016年6月,被告人张三安排在其经营的A市XX宾馆担任会计的王五和其共同设法购买澳元,汇往澳大利亚,二被告人于2016年7月至10月,分别请求赵某、陈某1等31位亲戚、朋友、同学、同事持本人身份证到中国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张三自有资金789万余元,分拆汇入到上述账户中,并以上述人员的名义,通过申报留学学费等,分别从中国银行购入一定金额的澳元,累计购买澳元外汇折算100余万美元,存入上述账户,分拆购汇后,以留学学费的名义,通过中国银行柜台或网银操作,汇往澳大利亚李四指定的银行账户。案发后,被告人王五于2017年x月x日自动到A市公安局投案。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安排并伙同被告人王五共同骗购外汇,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骗购外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五是受被告人张三指使和安排为张三骗购外汇,张三是骗购外汇的决定者,购买外汇资金的提供者,购得外汇的所有者,双方虽系共同犯罪,王五在骗购外汇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明显小于张三,对王五亦可从轻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实施骗购外汇过程中,相关银行工作人员未认真执行相关业务操作规程,履行必要的审核义务,存在工作失误,是二被告人犯罪既遂的客观原因之一,对此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张三、王五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五犯骗购外汇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