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案例五

票据诈骗罪典型案例

案例十三、用空头支票抵押借款;
案例十四、成立实体,签发远期空头支票诈骗;
案例十五、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偿还借款。

票据诈骗罪的罪与非罪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本条为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进行了特别规定。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案情简介

2017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因赌博欠下高利贷而无力偿还,通过网络向他人低价购买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向被害人王某声称工厂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并将支票抵押给王某,归还借款时再将支票赎回,并给予王某一定的利息回报。王某信以为真,给张三支付了多笔借款,过程中,每到支票上的兑现期快到时,张三便再拿一张面额更大的支票抵押给王某,王某按照每张支票的面额扣除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张三。张三将从王某处得到的资金用于偿还赌博所输的高利贷。

2018年x月x日,因支票兑现期将过,王某拿着上述支票到银行进行兑现,但都因密码错误或者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等理由被银行退回,发现被骗后,王某向张三进行追讨,但张三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无法偿还。

2017年x月至2018年x月期间,张三共使用十四张空头支票诈骗王某人民币483541元,王某通过现金支付人民币78547元,合计人民币562088元。

2020年x月x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A市B区桥附近的麦当劳餐厅内将被告人张三抓获。破案后,赃款未能起回。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A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三犯票据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退赔。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与被告人张三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三使用无法兑现的支票向被害人套现,并用于支付高利贷及赌博,且案发时间为2017年,疫情发生在2019年年底,在此之前并未归还过被害人欠款,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三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11日起至2026年x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2088元,由被告人张三依法予以退赔。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到5月间,被告人张三伙同同案人曾某、XX某、“阿某”(均另案处理)以及同案人张某、叶某双(已判刑),以被告人张三名义在A市B区XX商贸城注册设立A市B区XXXX五金装饰经营部,通过签订合同或签发远期空头支票的方式,先后骗取了A市白某景某建材部等15家单位共价值人民币1541645.5元的货物,低价销赃并按照不同比例分赃后逃匿。其中被告人张三负责管理该经营部及联系客户,同案人曾某负责出资及销赃,由张某化名刘勇、XX某化名梁汉泉、“阿某”化名叶树坤负责联系客户签订合同及收货,由叶某双化名XX发协助收货。具体事实如下:

一、合同诈骗事实

被告人张三伙同同案人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B市B区平某北沙滩五金厂价值人民币302000元的货物。

二、票据诈骗事实

被告人张三伙同同案人通过签订合同给付远期空头支票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单位A市某某恒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0615元的货物、东莞市某某电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3200元的货物、B市D区XX村镇某某机械厂价值人民币73300元的货物、A市F区新市某某建材部价值人民币82000元的货物、某某胶粘制品(XX)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9984元的货物、B市BB粘胶厂价值人民币195160元的货物、B市B某某兴五金制品厂价值人民币11497.5元的货物、XX塑钢门窗厂价值人民币100860元的货物、A市华某力五金锁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8590元的货物、D市XX镇华松抛光制品厂价值人民币79050元的货物、A市B区东某冠通建材物资贸易商行价值人民币233548元的货物、A市F区竹料某某电器厂价值人民币15940元的货物、B市某某粤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部(分公司)价值人民币57101元的货物、XX市古镇某某五金电器厂价值人民币128800元的货物,合计人民币1239645.5元。

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三抓获归案。上述货款均未能缴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支票、订货合同、产品价目表、名片、信纸、笔记本等资料一批。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被告人张三的犯罪事实、情节、到案供述等情况,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大案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31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541645.5元,发还被害单位B市B区b五金厂人民币302000元、A市某某恒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0615元、东莞市某某电业有限公司人民币93200元、B市D区XX村镇某某机械厂人民币73300元、A市F区新市某某建材部人民币82000元、某某胶粘制品(XX)有限公司人民币69984元、B市BXX粘胶厂人民币195160元、B市B某某兴五金制品厂人民币11497.5元、XX塑钢门窗厂人民币100860元、A市华宇力五金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8590元、D市XX镇华松抛光制品厂人民币79050元、A市B区xx通建材物资贸易商行人民币233548元、A市F区竹料某某电器厂人民币15940元、B市某某粤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部(分公司)人民币57101元、XX市古镇某某五金电器厂人民币128800元;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支票、订货合同、产品价目表、名片、信纸、笔记本等资料一批,予以没收(现扣押于A市公安局B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情简介

2015年初,被告人张三将明知是伪造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李四用于偿还借款,李四拿该承兑汇票找王五中贴现。王五中将承兑汇票借给赵六,并通过银行向李四转款20万元,赵六将承兑汇票用作货款付给A市a科技有限公司。后该承兑汇票在到期解付时被银行以假票拒付。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明知是伪造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而用于偿还借款,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票据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x月17日起至2029年x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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