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案例一

放火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因恋爱情感纠纷采取放火手段自杀;
案例二、生活压力,出租屋内放火自杀;
案例三、因泄愤用蚊香点燃“朋友家”床单。

放火罪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 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初,被告人张三与李四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二人在李四位于A省B县XX路的住处同居生活。2021年X月X日15时许,张三因与李四及李四前女友王五之间的情感纠纷,扬言要自杀,便一人来到XX口大桥准备跳河自杀。李四、王五得知张三要自杀便先后寻找至XX口大桥,此时张三将腿伸出大桥护栏外,持修眉刀比在自己脖子处,威胁李四、王五不许靠近,否则立即自杀,李四随即报警。张三看见警察到来便向xx路方向跑去,随后跑到C镇城XX街某号房屋处,见该房屋后门未关闭,便从后门进入该房屋二楼临街的一间卧室并反锁房门。处警人员及李四、王五等人随后找寻至楼下,张三站在该卧室窗户旁称要自杀,并用修眉刀比在自己脖子处,威胁在场人员不许靠近,处警民辅警对其劝解未果后,为防止张三跳窗自杀,民警借来床垫铺在张三所在卧室窗户楼下,同时联系消防及120急救前来配合处置。当日18时许,张三不听从民辅警及在场人员的安抚、劝导,关闭窗户,用该卧室电脑桌上的火柴,点燃卧室内床上棉絮企图自杀,见火势较小,又在该卧室内找来A4打印纸、枕套、洗脸巾、床单等物品放在点燃的棉絮上助燃,后火势渐大。处警民辅警发现张三所在房间有浓烟冒出,即强行破门进入房间将张三控制,随后现场消防人员将火势扑灭。

案发后,经XX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张三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被告人张三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B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烧毁财物的直接财产损失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245.00元。被告人张三的男友李四代被告人张三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房主)损失65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简某(租户)损失2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王五1(租户)损失4500.00元,且被害人简某、王五1谅解了被告人张三。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因恋爱情感纠纷采取放火手段自杀,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其患有双向情感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男友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三被刑事拘留后,于2021年10月12日被押解出所接受精神疾病的医学检查鉴定,当日又被还押继续羁押,司法鉴定结论作出日期为2021年x月x日,在精神疾病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办案机关没有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被告人张三在精神疾病鉴定期间实际处于被连续羁押状态,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其羁押期限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张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x日起至2023年x月x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修眉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vivoX60手机1部,由原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张三。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x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三在其朋友家饮酒后回到A区XX小区C3-2-501号家中,因生活压力产生自杀念头,于是用打火机点燃茶几上铺的塑料纸,火势蔓延至沙发后,张三又将高度数白酒泼洒到沙发上助燃,致使火势蔓延烧毁屋内茶几和沙发,之后张三在楼道里叫喊,群众闻声报警后消防人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经认定,其客厅内过火面积1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5000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三明知现场有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烧毁财物,危害公安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吴晓亮关于被告人张三自行拨打“119”报警,致使消防人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三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吴晓亮建议对被告人张三适用缓刑等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三酒后由A县某镇某村某庄返回A县某镇某街家中,途经A县被害人李四家,欲与被害人李四发生关系。被告人张三用随身携带的被害人李四家钥匙进入屋内,点着蚊香等待被害人李四回来。因被害人李四迟迟未归,被告人张三气愤将床上的床单拉至蚊香上离开,致使房屋及冰箱等物品和现金人民币9000元被烧。经鉴定,被毁损物品总价值16282元,被火烧的房屋维修、吊顶、地面重新更换的总值为16747元。
被告人张三于2021年x月x日经民警传唤到案。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x日起至2024年x月x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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