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案例五

放火罪典型案例

案例十三、为泄私愤,到处纵火;
案例十四、因感情纠纷放火;
案例十五、为报复老板,饭店厨房纵火。

放火罪的罪与非罪

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放火”是指故意使对象物燃烧、引起火灾的行为;火灾是指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放火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直接使对象燃烧,也可以通过媒介物使对象燃烧,还可以通过既存的火力引起对象燃烧。燃烧的对象物既可以是财物,也可能是财物以外的其他物质。自焚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燃烧财物时,不管财物是他人所有还是自己所有,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属于放火。燃烧他人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燃烧自己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犯罪。由于放火是危险性很大的行为,故只要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就构成放火罪(具体危险犯),不要求造成侵害结果。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至x月期间,被告人张三为泄私愤,分别三次至A县城住宅小区内实施放火行为,因被群众及时发现及火势自己熄灭,而未造成严重后果,具体事实如下:

2021年X月X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三来到A县内,用院内晾衣绳上的一张床单缠绕至一楼罗某2家的厨房防盗窗上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床单点燃,之后离开现场。

2021年X月X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三来到A县,乘坐电梯到17楼,将1702室门口的鞋子堆积在一起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鞋子点燃,之后离开现场。

2021年X月X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三来到A县,乘坐电梯来到12楼,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1203室门口鞋柜上的雨伞点燃,之后离开现场。群众发现后拨打“119”报警电话,A县消防救援队出警将火扑灭。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导致林城花园小区8栋1203室的房门以及鞋柜烧毁、12楼的电线线路烧毁及8栋12、13、14楼全部停电。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采取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张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x日至2026年x月x日止)。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三因与被害人李四之间的感情纠纷,遂来到××县的李四家中,利用该家中的打火机将卧室床上的被褥、窗帘、户口本等物品点燃,造成了李四家中电视、空调、床、地板、灯具等物品被烧毁。因被害人李四无法提供以上物品的购买发票及型号,A县物价局无法对被毁损物品作出价格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经公安干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四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因情感纠纷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经公安干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于2019年x月至2020年x月在本市B区农家菜饭店打工期间,因琐事对老板李四、王五夫妻心怀不满。2020年x月x日3时许,被告人张三产生放火报复想法,遂从居住地步行至农家菜,翻窗进入饭店厨房,将一个室外拾捡到的红色凳子套用随身携带的火机引燃后扔到吧台附近地面上,又翻窗离开饭店在不远处观察,确认火势已起且已被老板发觉后,离开现场。3时11分许,A市B区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后至现场处置灭火,经勘查于次日移交案件至侦查机关。A市B区价格认证中心经委托A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认定,因本次火灾造成部分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9221元,其余损毁财物因无详细信息,该中心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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