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案例四

放火罪典型案例

案例十、为报复到邻居家院内放火;
案例十一、因经济纠纷放火泄愤;
案例十二、交通事故受害人到肇事者家中纵火。

放火罪的判断

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属于放火行为,关键在于它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便需要正确判断。首先,要将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如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对象物本身的性质、结构、价值,对象物周围的状况,对象物与周围可燃物的距离,行为时的气候、风力、气温等。其次,要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对于放火烧毁现在有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矿井等对象的,一般均可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与邻居李四因琐事产生矛盾。为报复李四,2021年x月x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三到A县李四居住的院落内,在院内停放的拖拉机下放火,后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并扑灭;当晚张三再次跳墙进入被害人院落内,在两辆拖拉机车头的中间位置再次放火,后自然熄灭。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及其家人积极向被害人李四赔礼道歉,并取得了李四的谅解。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为报复他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因与被害人李四有经济纠纷,双方约好在2021年x月x日晚商议解决。因李四未能赴约,被告人张三认为李四是故意躲避,遂产生通过放火烧毁李四财产以泄愤之念。当晚8时许,被告人张三骑电动车携带桶装消毒酒精及打火机前往李四位于城中居民密集居住的A市B区××村××号养生馆,进门后,将自己携带的酒精和店内的酒精泼洒在过火物上,用打火机点燃,引发火灾,造成财物直接损失人民币19035元。后因害怕过火面积扩大危害周围邻居,被告人张三遂自行报警,火灾在周围邻居发现后被组织扑灭。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酒精壶(容量2500ml)1只,并从被告人张三处扣押打火机1只。

被告人张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四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四的谅解。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三犯放火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三的近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现被告人张三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三是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亦予以采纳。本案虽由经济纠纷引发,被害人李四被告人款项未还,但此情况并不属于刑事量刑上所考虑的被害人过错,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x月29日起至2023年x月28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酒精壶1只予以没收。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四2019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三右腿残疾,双方存在赔偿纠纷。2021年正月十五后,李四为躲避张三到外村居住。2021年4月,被告人张三为了进入李四家中砸东西,在李四家西墙用钢筋棍耗时四天挖了一个洞,挖好后进入李四家中砸掉正房玻璃、电视和两口水缸。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给被害人李四打电话让其回村,并称如果李四不回来就把其房子点着,李四没有回来。2021年7月11日上午6时左右,被告人张三去了李四的家,从事先从西墙上挖好的洞爬进去,进去后先将大门打开,在李四家的大门口坐着歇了一会,然后又进入李四的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将正房的门帘点着,又去下房用打火机将下房的柴火点着,点着后张三从大门离开了李四的家。村民王五在当天7时50分左右发现李四家着火,后拨打119,消防队到场后将火扑灭。经查看李四家西下房内存放的木材和三轮车及西下房烧毁,正房的门窗及房内炕上的行李被烧毁。

经A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被砸坏、损坏的物品在2021年X月X日的市场价格估价为1980元;被烧毁的物品在2021年X月X日的市场价格估价为4132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四发生纠纷,非法侵入李四的住宅并毁坏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其又故意纵火焚烧被害人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A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三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三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三纵火焚烧被害人李四财物的行为,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其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将被害人李四正房的门帘点着,又去下房用打火机将下房的柴火点着,实施了放火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三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三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X日起至2024年X月X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留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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