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罪案例五

失火罪典型案例

案例十三、疫木进行除治引发火灾;
案例十四、电器引发火灾,致人死亡;
案例十五、上坟祭祀引发火灾。

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失火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2)客观方面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严重事故;而失火罪一般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因此,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应全面分析其犯罪构成要件各个方面的特点,根据行为人所触犯的相应刑法条文定罪量刑。

A省a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B县XX乡XX村山上疫木进行除治,该公司聘请被告人张三等人进行疫木砍伐、焚烧,同时聘请被告人李四负责带路及看护火情,预防火灾。2021年x月x日下午,张三夫妇在XX乡XX村水背组山上砍伐疫木,并将疫木归集在一起进行焚烧。经李四同意后,张三用打火机点火焚烧疫木,李四现场看火。因违规野外用火,疏忽大意,致火势蔓延引起森林火灾,使XX乡XX村水背组和xx村土塘组山林受损。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过火疏林地面积133.8亩。火灾发生后,张三和李四积极参与灭火。案发后,被告人张三、李四均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方对被告人张三、李四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三、李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违反规定在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火灾造成森林过火面积133.8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三、李四案发后,一直在现场参与救火,待扑灭火后,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赔偿了受损林农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损村民的谅解,同时,签订了山林复绿协议,保证在2022年3月份前全部复绿到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三、李四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李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21年x月x日2时许,被告人张三在位于A市B区交汇处XXX建筑工地4.1期生活区彩钢房一房间内,因在使用电热吹风机取暖后未关闭的情况下离开,导致该房间着火,后火势迅速蔓延至整个二层彩钢房,致使工地工人被害人李四死亡、一栋二层彩钢房损毁(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经A市B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此次起火原因为张三使用的电热吹风机,引燃屋内桌子等可燃物,进而引发火灾。

2021年X月X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将被告人张三传唤到案。

另查,2021年X月X日,案外人王某与死者李四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李四家属总计赔偿79万元,被害人家属同意谅解被告人张三。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因其过失行为引发火灾,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属情节较轻。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21年x月x日10时许,被告人张三在到A县XX上坟祭祀过程中,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擅自在其父亲坟旁山地里生火做饭、煮鸡,结束离开时因其疏忽大意未对火塘余火做彻底处理及检查,致使余火被风吹后引燃旁边农田埂沟里的干燥易燃物,火线沿XX埂沟自东向西蔓延至山林内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5.17公顷(合77.55亩),地类为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造成经济损失171809.49元,林地权属为A县XX镇大坝子村委会XX上、下社集体林。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擅自在山地里用火,结束离开时因疏忽大意未对火塘余火做彻底处理及检查,导致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在林地内用火,离开时未对余火做彻底检查清理,进而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李树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三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三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气体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由A县公安局处理。

三、随案移送的光盘,作为证据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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