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一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酒后驾驶致使多人受伤;
案例二、私设电网猎捕野猪致人死亡;
案例三、为防止野猪破坏庄稼,私设电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21年x月x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三在朋友家中饮酒后步行回家,回家后,张三驾驶其所有的XJG××××小型轿车沿临A县B街道C街自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C街B办税大厅门前路段时,与沿C街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龙某1、李四相撞,造成徐某、龙某1、李四受伤,XJG××××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但张三未意识到自己撞人,继续驾车前行,20时50时分许,当其行至B街道C街环卫处路段时,又与郭某停靠在路边的XJC××××小型轿车相撞,其所驾车辆无法行驶才下车查看。经依法检测,被告人张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5mg/100ml。

事故发生后,临A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张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下车抢救受伤人员并驾驶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龙某1、李四、郭某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无责任。经D市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四构成重伤二级,是否构成重伤一级,需伤后8个月至壹年复查后再行补充鉴定;经D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龙某1构成轻伤二级。徐某、龙某1分别支付鉴定费800元。
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A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6672.75元,门诊医疗费2929.9元。经本院委托,D市XX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0日出具常XX司鉴所〔2021〕XX字第X7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某因车祸伤致:①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②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徐某本次外伤及二期取右肱骨内固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门诊复查凭发票结算,评估被鉴定人需要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左右。徐某支出鉴定费2200元。
龙某1受伤后,被送往临A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9775.39元。经本院委托,E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X月X日出具XX司鉴〔2021〕XX字第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龙某1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龙某1损伤后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3.被鉴定人龙某1损伤愈合后一般无需特殊处理,若需行瘢痕切除治疗则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性费用为准。龙某1支出鉴定费4050元。
张三驾驶的XJG××××小型轿车在F保险湖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G保险湖南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附带民事原告徐某及龙某1的损失根据提交的证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统计数据确定如下:
1.徐某的损失:(1)医疗费51602.65元(住院医疗费36672.75元+门诊医疗费2929.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60元/天×4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6917元(42081元/年÷365天/年×60天);(5)残疾赔偿金115086.48元(41698元/年×12年×23%);(6)交通费800元,根据徐某的伤情、治疗及鉴定等情况酌定;(7)鉴定费3000元(2200元+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2926.13元。徐达秀年满68周岁,就其误工费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龙某1的损失:(1)医疗费1977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60元/天×47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1729元(42081元/年÷365天/年×15天);(5)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6)交通费800元,根据龙某1的伤情、治疗及鉴定等情况酌定;(7)鉴定费4850元(4050元+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4270.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1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对其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698元/年计算。
徐某、龙某1对其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参照本地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龙某1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97196.5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0618.0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08728.4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

被告人张三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赔偿被害人徐某、龙某1、李四各项损失共计519000元(164000元+3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龙某1、李四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后,继续驾车再次引发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财产损失,在二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三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A县社区矫正工作局对其作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张三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龙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龙某1要求被告人张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F保险湖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应对被告人张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徐某、龙某1受伤的损害后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F保险湖南公司关于仅承担抢救费用,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龙某1要求F保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F保险湖南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张三追偿。

被告人张三在G保险湖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人张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G保险湖南公司以电子保单的形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G保险湖南公司关于被告人张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龙某1要求G保险湖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害人有徐某、龙某1、李四三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按损失比例确定徐某、龙某1、李四的赔偿数额,徐某、龙某1已就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李四的损害后果尚未确定,尚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徐某、龙某1、李四系一家人,诉讼中,李四的法定代理人龙某2明确表示由徐某、龙某1优先按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李四放弃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配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故徐某、龙某1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分配。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款为12754.06元(18000元×57122.65元/80618.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款为105901.34元(180000元×122803.48.48元/208728.48元),F保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徐某118655.4元(12754.06元+105901.34元)。龙某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款为5245.94元(18000元×23495.39元/80618.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款为74098.66元(180000元×85925元/208728.48元),F保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龙某179344.6元(5245.94元+74098.66元)。案涉交通事故被害人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64270.73元,被害人龙某1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34925.79元,以上合计99196.52元,应由张三赔偿,张三已赔偿519000元(165000元+35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F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118655.4元,赔偿龙某179344.6元;

三、张三赔偿徐某64270.73元,赔偿龙某134925.79元,合计99196.52元(已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龙某1的其他

2020年秋季,被告人张三先后在A县B乡C村、D村等村民住处附近布设电网,使用电捕猎器猎捕野借。2021年X月X日下午,被告人张三受被害人李四邀约,二人共同在李四位于A县地,布设电网及电捕猎器欲猎捕野猪,并口头告知部分村民不要靠近。次日22时20分许,张三通过手机接收到电捕猎器设备发送的报警信息,得知可能捕获到了野猪。22时30分许,李四听到野猪叫声后电话联系张三。22时50分许,张三再次接收到电捕猎器设备发送的报警信息后,怀疑李四被电,遂通过手机关闭电捕猎器设备电源。23时许,张三驱车赶到布设电网现场,发现李四和一头野猪被电击死亡经鉴定,李四符合电击死;张三捕猪到的动物为野猪;张三布设的电捕猎器中的逆变器实际输出电压为800-8000V,超过*家安全标准电压额定值36V。事发后,张三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未经批准,为捕猎野生动物在人迹活动的区域私自架设高压电网,危害公共安全,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张三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三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三所犯罪行、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三为了防止野猪祸害庄稼,于2021年x月x日开始将其之前架设在老家坎下土地周围的木桩上的铝线电网通电。张三每晚八九点下山前将电网通电,第二天早上五六点将电网断电。2021年x月x日早上,张三因起床晚未将其布置的电网断电。8时许,同村村民李四带王五上山干活,行至张三玉米地边布置电网处,王五不慎触网遭电击,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三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张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张三赔偿经济损失800887元,其中丧葬费43527元,死亡赔偿金75736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为防止野猪破坏庄稼,在公共区域私设电网,其明知该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但仍轻信通过按时断电能够避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时已满75周岁,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其经济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王五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为43527元(87054÷12个月×6个月),即被告人张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经济损失43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经济损失43527元(已支付7100元,下余3642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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