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典型案例

案例四、明知他人趴在车辆前机盖的情况下快速行使;
案例五、酒后驾驶致人死亡;
案例六、多次盗窃窨井盖。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法释〔2000〕37号)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020年x月x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四在A市B区对面的农家乐院内,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推搡,后被害人李四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张三回到其车牌号为XFP××**白色轿车车内欲驾车离去,李四在车前阻拦,被告人张三仍继续驾车离去,李四用手抓住雨刷器位置,趴在轿车前机盖上。被告人张三在李四趴在前机盖的情况下,继续驾车驶入冰轮路,至冰轮路与宫家岛北道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致李四受伤。经法医鉴定,李四右踝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腰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膝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三主动要求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因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1623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4375.6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698.67元。

针对本案被告人张三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评判如下:

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三明知他人趴在其所驾驶车辆前机盖的情况下,在交通主干道上以较快速度行驶,置包括但不限于被害人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于不顾,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信号指示灯,与正常行驶的大货车相撞,其行为不仅对交通事故双方的车辆、人员造成了危险,亦危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故意伤害罪,未全面、准确评价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故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1723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医疗费根据现有证据计算应为21623元,其他项目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金额,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120日,但未提交收入证明,故其费用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375.67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予支持人民币1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1698.67元。鉴于被告人张三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X月X日起至2024年X月X日止,因本案行政拘留十日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人民币51698.6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20xx年x月x日傍晚,被告人张三、李四驾驶xx牌轿车去李四岳父周八家饮酒吃饭,饮酒期间,孙七驾驶xx县xx15x号电动四轮车去娘家,将xx牌轿车开回,将xx县xx151号电动四轮车留下。20xx年1月3日19时许,张三酒后驾驶孙七名下的xx县xx151号电动四轮车拉载李四,由西向东行驶至B县C镇XX街里处时,与李四怀驾驶的电车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张三、李四下车与李四怀发生争执。争执后张三上车又驾车前行,将在现场四五米远处的受害人王五、赵六撞伤,致王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三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6.6mg/100m1。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的供述和同乘人李四及现场目击证人李四书、李某2、张某等证人的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三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明知在没有自控能力的前提下,仍驾车前行,并冲撞现场围观人员,造成了王五、赵六不特定人员的伤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故被告人张三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七、李四、周八及G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登记在孙七名下,孙七对车辆具有使用和管理责任,孙七在明知被告人张三与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四均饮酒的情况下,与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四换车,将电动四轮车车钥匙留在娘家,并未对车钥匙妥善保管,加之李四在证人证言中陈述:“我媳妇的意思是我们喝酒了不让我们动我们的轿车了,让我们开电动四轮”表明其同意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四驾驶电动四轮车回家,其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孙七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G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单约定,G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18000元(身故限额18000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约定被保险非机动车驾驶人受酒精、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者其他管制药物影响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未提供已约定的证明,故该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元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四与孙七为夫妻,在孙七与其换车后,其就是车辆的管理人,应对车辆尽管理义务,且其系与被告人一同饮酒、一同乘车人员,明知道被告人张三处于醉酒状态,仍由被告人张三驾驶事故车辆,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被告人周八明知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四处于醉酒状态,未尽劝阻义务或劝阻义务不力,把二人送上车,应为同意被告及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四驾驶事故车辆回家,附带民事被告人周八作为同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责任xx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张三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七、李四、周八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人张三是直接侵害人,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xx围外的损失的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七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xx围外的损失15%的责任,李四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xx围外的损失的10%的责任,周八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xx围外的损失的5%的责任。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xx围,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交通费包含在医院费用中亦不予支持;本案虽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系因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伤亡,伤亡赔偿金应予支持。故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5901.11元、死亡赔偿金699616元(43726元*16年)、丧葬费45330.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52347.6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月10日至2031年x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80000元,医疗费5901.11元,被告人张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孙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G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8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责任xx围外的损失548446.5元(752347.61元-180000元-5901.11-18000元),被告人张三赔偿383912.55元(548446.5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七赔偿82266.98元(548446.515%),李四赔偿54844.65元(548446.510%),周八赔偿27422.32元(548446.55%)。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021年x月x日凌晨,被告人张三在A市B区××路××号楼××。
2021年x月x日凌晨,被告人张三在A市B区××路××街××。
2021年x月下日凌晨,被告人张三在A市B区××路××街××。

经查,被盗的窨井盖所在的道路是行人和机动车混合道路,被盗窨井盖位于道路两侧,是小区居民和附近学校学生的日常通行道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多次盗窃人员密集来往道路上的窨井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结合被告人张三认罪认罚,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多次盗窃人员密集来往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及辩护人提出的张三不是从正在使用的窨井上将井盖搬走的意见,经查,从宋城路县街小学西沙家酱牛肉等案发地调取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被告人张三从窨井上方将井盖搬走,且张三在此地居住多年,对该地为人员密集的社区及附近有A县街小学的情况是明知的。对上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三刑期自2021年X月X日起,至2024年X月X日止。)

滚动至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