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为防护庄稼,在自己耕地内私自架设电网致人死亡
案情简介:
2021年上半年,被告人张三在A镇B村XXX组承包他人耕地种植玉米。7月份,张三在玉米地边插上绝缘杆,在绝缘杆上缠绕铁丝将自己种植的玉米地围起来,并采用电线搭接在从耕地上方经过的通村照明电线上的方式使铁丝通电,从而达到电击驱赶野猪、獾等动物,避免玉米被动物啃食的目的。X月X日15时许,张三将铁丝通电后回家,同村村民李四在与此相邻的自家地里布设铝丝时,铝丝与张三地边通电的铁丝接触后通电,致使李四触电身亡。案发后,经某某机关勘查,张三设置的铁丝通过玉米地边,并横穿生产道路,总长度达865米,周围未设置警示及阻挡装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采用在田地架设电网的方式保护玉米不被动物啃食,导致相邻地块的承包人李四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三在案发现场接受某某机关传唤,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为防护庄稼,私自架设电网,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被害人李四死亡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方在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关于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20万元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张三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其所居住社区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变化,对量刑建议进行了调整,建议对被告人张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处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铝丝、绝缘电线、木杆、木质绝缘杆、专用绝缘杆、细铁丝等,留存案证。
案例二、菜地放置捕兽用钢丝绳地套致他人重伤二级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份被告人张三开始在位于a村当地山上的菜地中放置捕兽的钢丝绳地套,用来防止地鼠等野生动物偷食庄稼,且未作提醒他人防范的警示措施。2021年x月x日中午,同村村民李四上山砍柴时不慎被张三放置的钢丝绳地套夹住右脚,直至当日下午2点左右才被人发现,通知张三赶到现场解开钢丝地套。2021年7月23日李四在浙江省截肢术。经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四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第一次庭审后书面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第二次庭审当庭建议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三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三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张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张三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高;5、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三判处缓刑。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在山边菜地放置捕兽用钢丝绳地套致李四右脚夹伤至重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部分赔偿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被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三、私拉电线在公共水域连接潜水泵抽水,因潜水泵漏电致被害人死亡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在位于A市B区水里的潜水泵,用于抽水给过路车辆加水。2021年X月2X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李四与王五等人来到该河段抓龙虾,在走近潜水泵附近时,因潜水泵漏电,导致李四触电身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私拉电线在公共水域连接潜水泵抽水,因潜水泵漏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三具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提出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私拉电线在公共水域连接潜水泵抽水,因潜水泵漏电致被害人死亡,张三应当预见其安装的潜水泵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三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
首先,被告人张三在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公共水域私拉电线连接潜水泵抽水,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其次,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可知,本案事发突然,当事人双方并不认识,根据证人谢某、赵某以及被告人张三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知张三家在案发地点附近,其私拉电线在公共水域连接潜水泵抽水的目的是为了给过路车辆加水,张三归案后一直供述称其没有想到会出事,故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三对被害人李四的死亡后果“明知”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张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侦查实验笔录可知张三因其潜水泵被挖机挖坏同时使用时间太长,其考虑到该水泵不安全就买了一个新水泵,但案发当天张三未使用新水泵,而是将旧水泵电源线头用电胶布包裹后继续使用,同时张三称其晚上没有看见有人去事发河段,且经过侦查实验确定张三的潜水泵工作时系漏电状态,根据上述情况,张三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被害人李四遭潜水泵漏电电击死亡的危害后果,故对于被害人李四的死亡后果,张三主观上系过失。最后,被告人张三私拉电线在公共水域连接潜水泵抽水的行为与被害人李四被电击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张三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张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邓小琪提出被告人张三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五、李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五、李六主张的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据实计算为人民币44614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五、李六主张的丧葬费为人民币39894元,故丧葬费确认为人民币39894元;主张的误工费已涵盖在丧葬费之中,因本院已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五、李六诉请的丧葬费,故对于二人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五、李六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人民币398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26日起至2026年x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五、李六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五、李六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