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典型案例

案例四、将石头放置在国道中间,发生致两人死亡;
案例五、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非法狩猎罪数罪并罚;
案例六、拖拽预制件到马路上致使他车相撞。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解释

最高法 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一条第二款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2020年x月x日凌晨2时28分许,被告人张三在xx国道A区XX乡XX村一组路段,从家里动身出门捡垃圾,经过案发现场附近的时候想起路口出了好多车祸,有的车从右边开到左边去了,有些车开得太快了,还有车撞到过他,当时就想提醒他们开得慢些,要他们按规矩开车,就找了一块宽约60公分、高约20公分的石头放置在道路中间的分界线上。凌晨2时45分许,被害人李四驾驶xJ4A2**普通三轮摩托车(过了检验有效期、已强制报废、无保险)搭乘王五经过,摩托车与石头相撞侧翻起火,驶室内王五、李四两人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王五、李四系在交通事故中全身各部位严重、广泛性烧伤,致原发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三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为了阻止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车速过快,在不希望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将石头放置在国道中间,发生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没轻信能够避免,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后果,不宜判处缓刑。案发后,被告人张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因被告人张三的行为致被害人王五、李四死亡,被告人应当对两被害人的亲属因被害人死亡所产生的被告人抚养人生活费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珍因被害人王五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柒万肆仟捌佰柒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枝因被害人李四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柒万肆仟捌佰柒拾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非法狩猎罪
2020年x月初因野猪糟蹋庄稼,被告人张三与李四(另案处理)商议到山上架设电网打野猪,二人遂借来电瓶、打野猪机器,又叫来同村村民王五、赵六(该二人另案处理),于7月8日到位于禁猎区的嵩县xx组山上架设电网用于猎捕野猪。因连续两天未能捕获野猪,四人自行将电网撤走。

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20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及李四等人因前期架设电网未能捕获到野猪,张三遂与孙七商议,将电网架设到距离自己xx镇xx村xx组家中约100米处的水塔房附近山坡上。当日晚8时30分许,二人架设完成后,由张三留候看守,孙七回家吃饭后骑三轮车来接替张三时,因倒车碰到架设的电网而触电,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5月21日,张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张三赔偿6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伙同他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电击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被告人张三应当预见自己架设电网的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至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鉴于张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张三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嵩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张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管制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从缓刑执行完毕之日第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升压逆变器一台、电瓶一台、木棒、铁钎、连线各一根、细铁丝3米,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19年x月x日5时33分许,被告人张三驾驶沪B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A市B区路口掉头行驶时,将路外一条长4米、高0.2米的水泥预制件拖移到xx往xx方向的官华路上,使其横亘宽度为3.5米的车道,张三明知可能会阻碍其他车辆通行仍驾车离开。之后经过该路段的车辆多需占用对向车道绕行通过。5时48分、5时53分许,李四、王五分别驾驶粤EF××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与水泥预制件发生碰撞,造成李四和王五先后受伤,其中王五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x月x日死亡的事故。2019年x月x日接交警电话通知后,张三于次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本案被害人的家属得到部分医疗费赔偿,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x日起至2022年x月x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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