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典型案例

案例七、驾驶渔船高速追撵渔船致人失踪;
案例八、私设电网导致一人触电死亡;
案例九、酒后驾驶致人死亡。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解释二

二、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020年x月x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三驾驶xx渔xxxx3x号渔船在123°43’E,38。xx7’N附近海域拖网作业,被害人李四驾驶的xx渔xx12xx号船行经此处,将xx渔23xx31号船网具刮坏,xx渔23xx31船艕靠xx渔xx2xxx号船协商赔偿事宜,被害人李四答应起网后赔偿1xx00元,被告人张三遂驾驶xx渔23xx31号渔船在附近漂泊等待,约20分钟后,xx渔xx12xx号船突然关闭船灯后驾船驶离,被告人张三发现后立即驾驶xx渔23xx31号以9节左右高航速追逐xx渔xx12xx号船,10分钟后,两船相距不足1海里,张三继续保持9节左右高速进行追逐,在123°41’E,39°04’N海域,被告人张三驾驶的xx渔23xx31船的船头位置靠上xx渔xx12xx号船右舷中后侧,两船向前滑行100米左右,随即xx渔xx12xx号渔船发生翻扣沉没,导致xx渔xx12xx号船上五名船员全部落水,被害人李四、蒋某2、侯某2死亡,管某2、潘某2失踪。

A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xx渔23xx31船与xx渔xx12xx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xx渔23xx31号船与事故船发生网具纠纷,xx渔23xx31船船长张三釆取高航速进行追逐,是导致事故船倾覆的主要原因。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四、蒋某2、侯某2三人均系溺水死亡。经b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xx渔xx12xx号船舶毁损价格为人民币xx7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8个月。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因网具纠纷驾驶渔船高速追撵被害人的渔船,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致对方渔船翻扣,造成被害人李四等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称没有高速驾驶船只进行追逐,xx渔xx12xx号渔船不是其撞沉的辩解及辩护人称被告人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海上驾驶船舶行驶相较于陆地更具有不确定性和危险性,驾驶船舶追逐尤其加大了危险性。被告人张三具有多年的渔船驾驶经验,其驾驶的钢制渔船与被害人李四驾驶的木制渔船相比在重量、体积、速度上占有明显的优势,高速驾船艕靠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其在渔船网具被刮坏、对方熄灯驾船逃离、附近海域有多艘渔船作业情况下,实施以11节的速度驾船追撵,已经预见可能会发生船舶碰撞的结果,由于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使李四驾驶的木制渔船翻扣,造成五人死亡,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危害了公共安全,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也有该方面的明确供述。故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张三的犯罪行为造成xx渔xx12xx渔船倾覆,五人死亡,由此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A省农村农业厅事故调查报告,张三采取高速进行追逐,是导致xx渔xx12xx渔船倾覆的主要原因,李四驾驶渔船逃离与渔船倾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确认张三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xx渔xx12xx号渔船无法打捞上岸,没有任何可利用使用价值,故评估部门评估认定的xx渔xx12xx号船舶价值人民币xx7000元,应视为张三犯罪行为给船舶造成的损失。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周某主张的加油款2293xx.60元,虽提供了油品购销合同、运输凭证等证据,但至沉船时,渔船实际消费了多少柴油无法确认,无法判明损失情况,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购买厨房用品9xx36元、个人物品32xx63.16元、在好丰网具厂购买的拖网6000元,购买的彩探、卫某、太阳能警灯13740元,购买分水板7000元,充氧水箱8000元,仅提供了销售方出具的证明,无购货发票等证据,无法判明其真实性,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捕捞鱼虾货物26000元、交通费4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虽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审判阶段反悔,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张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周某丧葬费、渔船损失等经济损失110xx2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蒋某1丧葬费等经济损失477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侯某1丧葬费等经济损失477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管某1丧葬费等经济损失477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潘某1、于某丧葬费等经济损失4777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周某、毕某、蒋某1、仇某、侯某1、尹某、管某1、贾某、潘某1、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三的刑期自2020年x月11日起至2027年x月10日止。)

2020年x月x日前后,被告人张三为防止野猪啃食庄稼,便在其位于A县B镇C村十三组老宅耕地周围(小地名XXX上)围了一圈铁丝,并将铁丝与老宅电源连通。每晚8时通电,次日上午5、6时断电。2020年x月x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三将电网通电后返回C村五组家中休息。次日张三因外出务工故未将电网断电。当日21时许,同村村民陈某见妻子李四未归家,便到同村胡某家中寻找,胡某担心李四被张三安装电网击伤,遂电话询问张三电网通电情况,得知电网处于通电状态后,张三及妻子肖某同胡某、陈某等人前往安装电网附近寻找李四,张三发现李四趴在地上已经死亡,胡某见状联系村主任周某报警。被告人张三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四系电击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三向被害人李四的家属赔偿丧葬费用35283.6元并得到谅解。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三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违反安全用电管理的规定,在一般人、畜都可能接触的地间边沿私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并导致一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三在其旧宅耕地周围拉了一圈铁丝私设电网,而该耕地南向与C村级大车路相毗邻,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案发当天,张三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对电网断电,从而导致被害人触电身亡,其主观上虽系过失,但从其实施的整个犯罪事实、方法及危害结果看,情节并非较轻,应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张三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实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且经矫正机构社会调查符合非监禁刑执行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人张三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20年x月x日01时许,被告人张三酒后驾驶其桂LZ××**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搭载朋友沿县道xx9线由A市C村往D街方向行驶。当晚,李四(193x年x月x日出生,本交通事故中已过世)因年老外出不懂回家的路,李五(李四之子,1967年x月x日出生,本交通事故中已过世)驾驶摩托车和女儿李五驾驶电动车搭载其妹妹李六一同出来寻找李四,他们在县道xx9线9KM+300M(即A市xx前面)时找到了在道路内行走的李四,李五即驾驶摩托车靠近并要带李四回家。此时,被告人张三以时速81km/h的速度超速通过(限速40km/h)并碰撞了驾驶摩托车的李五和在道路中间行走的李四,造成李五当场死亡、李四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三叫同车的朋友帮拨打“120”及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抽取血样送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三血液中乙醇含量138.63mg/100ml;李五血液中乙醇含量227.4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应当预见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但轻信能够避免,而最终发生了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其法定的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并造成了二人死亡的后果,且未能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其行为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其判处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死者丧葬费等,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25日起至2024年x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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