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典型案例
案例四、雇佣电工将照明和灌溉的线路破坏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在未经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两名电工及数名工人将xx地方电力有限公司xx供电分公司xx供电所管辖,位于xx区XX乡XX村XX组“大框”(地名)照明和灌溉的0.4千伏线路破坏,将其中九根电线杆拔除,2000余米电线剪断,三块电表被随意丢弃,并将线路私自改接在该村“大堂”(地名)地块。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向xx区供电分公司赔偿1万元并获得xx供电分公司谅解,同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主动投案。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破坏电力设备,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恢复破坏设备原状,取得电力部门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三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电力设备方面的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五、共同盗窃变压器
案情简介:
2021年下月x日上午,被告人张三、李四在A市B区商议一同外出实施盗窃,遂同骑一台电动车外出寻找目标,当行驶至A市高新区附近时,发现XX路附近一无名小路偏僻处有一变压器,遂决定盗窃该变压器内的铜线。随后,被告人张三、李四骑电动车返回家中准备作案工具,并由被告人张三准备了作案用的扳手、钳子,被告人李四准备了作案用的两副手套。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三、李四携带工具同骑一台电动车来到XX路附近的变压器处,发现该变压器仍处在通电状态,遂先由被告人张三找来长竹竿并绑上铁钩,由被告人李四戴手套使用前述竹竿及铁钩将变压器上的三个通电开关断电。之后,两被告人爬上该变压器,使用携带的扳手将变压器上的盖板螺丝和底部螺丝拧开,将变压器内的油液放掉。油液放尽后,被告人张三、李四将变压器从电线杆上推下来,在地面上对该变压器继续进行拆解,尝试使用扳手将螺丝拧开以取出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因拆解方式不当,变压器内的固定螺丝未能完全拧开,被告人张三、李四商议后遂决定放弃继续拆解并骑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前述变压器价格为352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破坏正在运行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李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李四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三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四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三、李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X月X日起至2024年X月X日止。)
二、被告人李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X月26日起至2024年X月2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张三、李四共同退赔被害单位A市XX农电服务有限公司XX新区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三千五百二十元。
案例六、共同盗窃电缆及赃物收购判决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1时许,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伙同同案人孙七(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到A市B区XX街道XX大街11号-19号附近,将XX有限责任公司AB供电局铺设的、正在提供南湾村用电的南阳牌BVV185mm2电缆线2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26.4元)剪断盗走,后以人民币1388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孙七,并共同分赃。被告人王孙七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张三被民警抓获。当日,在被告人张三的指认下,民警将被告人李四、王五、赵六和王孙七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孙七家属代其向广东省A市公安局B区分局退出人民币1579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的家属分别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36.4元、2800元、2800元、28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破坏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孙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孙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王孙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王孙七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王孙七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王孙七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四、王五、赵六、王孙七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与被告人张三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的定罪问题。经查,案发现场虽正在拆迁,但现有证据证实仍有7户居民在此居住生活。本案被盗的电缆线是正在运行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上述四被告人及同案人彭某3采用盗剪的方式破坏电力设备,造成居民断电,剪断的电缆线暴露在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应当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应该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四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与同案人彭某3分工明确,共同实施盗剪、搬运电缆线,且销赃后共同分赃。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均积极参与,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三有立功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四、王五、赵六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上述四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10日起至2023年x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10日起至2024年x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五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10日起至2024年x月9日止。)
四、被告人赵六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10日起至2024年x月9日止。)
五、被告人王孙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王孙七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826.4元,发还被害单位XX有限责任公司AB供电局(其中,被告人王孙七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790元暂存于xx省A市公安局B区分局,由该局执行;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36.4元暂存于本院,由本院执行)。
七、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华为牌手机3部、OPPO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由xx省A市公安局B区分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