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案例三

破坏电力设备罪典型案例

案例七、将墙角的电缆线盗走;
案例八、共同盗窃电缆线,被告人应按参与犯罪的情况共同退赃,并应互负连带责任;
案例九、破坏电力设备罪累犯,不得假释。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18条和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2007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2)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2021年x月x日4时许,被告人张三在A市B区路口时看见墙角处有电缆线,之后其用剪刀将四根电缆线剪断盗走。这四根电缆线中三根火线未使用,但其中一根零线作为该路段部分用户的三相四线总零线使用。张三在剪三相四线总零线的过程中出现电火花,其在明知所剪电缆线处于运行使用中,仍继续将电缆线剪断并盗走。因张三的行为导致裸露的总零线线头带电产生路人触电的危险,同时导致该线路约二十多用户断电及部分用户家中电器损坏的后果。后经XX省A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B分公司对该线路进行抢修,方才恢复供电。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在A市B区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张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关于上述情节认定及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8日起至2024年X月7日止。)

1、2021年x月x日晚,被告人张三驾驶自己荣威越野车(车牌号:xBC××)伙同李四(在逃)从A省B县窜至C省D市板桥附近,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100余米,10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为5680元,次日凌晨二人将该路灯电缆线运至A省B县被告人王五的家中,被告人王五明知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以5000余元价格收购。 2、2021年x月x日晚,被告人孙七驾驶被告人张三荣威越野车(车牌号:xBC××)伙同张三从A省B县窜至C省D市板桥附近,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200余米,20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为11360元,次日凌晨二人将该路灯电缆线运至A省B县被告人王五的家中,被告人王五明知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以7000余元价格收购。
3、2021年x月x日晚上,被告人孙七驾驶被告人张三荣威越野车(车牌号:xBC××)伙同张三从A省B县窜至C省D市板桥附近,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200余米,20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11360元,次日凌晨二人将该路灯电缆线运至A省B县被告人王五的家中,被告人王五明知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以7000余元价格收购。 4、2021年x月x日晚,被告人张三驾驶自己荣威越野车(车牌号:xBC××)伙同李四、“赵六”从A省B县窜至C省D市板桥附近,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200余米,20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为11360元,盗窃电缆线过程中,因被附近居民发现后驾车逃离,所盗电缆线遗留在现场附近。
被告人张三、孙七、王五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五家属代其退赃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三家属代其退赃9500元,被告人孙七家属代为退赃7000元。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三、孙七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刑事拘留、逮捕的罪名是盗窃,被告人张三、孙七盗窃的电缆线不属于刑法保护的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且最后一次盗窃属未遂。
本院认为,刑事拘留、逮捕只是公安机关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可依据查明事实变更起诉罪名。被告人张三、孙七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线,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该路灯电缆线具有电力设备的特征。被告人偷盗路灯电缆线,一方面致使路灯不能实现其照明的功能,影响了行人车辆的通行安全,另一方面盗窃后现场留下的带电线缆头裸露在外,也可能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被告人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线,造成的损失数额较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孙七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综上,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人张三提出共同退赃及公安机关扣押其车辆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人张三、孙七、李四、“赵六”等人共同盗窃电缆线,各被告人应按参与犯罪的情况共同退赃,并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张三驾驶其所有的汽车盗窃电缆线,该汽车系作案工具,公安机关可予以扣押,但因该车辆未移送本院,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4、关于被告人张三辩称对证人提出被盗7万余元的电缆线及建设单位造成15万元的维修损失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15万元的维修费额未指控,证人陈述被盗电缆线损失及建设单位维修费用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孙七破坏正在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造成损失数额较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五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予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还部分赃款,被告人王五认罪认罚,酌情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五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二、被告人孙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王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四、三被告人共退赃31500元,应退赔建设单位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被告人张三、孙七、王五继续退赔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电缆线损失8260元。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张三汽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三的刑期自2021年x月20日起至2024年x月19日止;被告人孙七的刑期自2021年x月30日起至2024年x月29日止;被告人王五的刑期自2021年x月x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2021年x月x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三在A市高新区内,使用电动扳手、螺丝刀、剪子等工具将位于科技园B区14号楼东北侧的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的备用应急变压器内的三根电缆拆卸,后被巡逻的园区保安人员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破坏应急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16日起至2024年X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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