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案例四

破坏电力设备罪典型案例

案例十、盗窃工地升降机的电缆;
案例十一、盗窃变压器上的电缆;
案例十二、多人多次盗窃电缆且造成严重后果。

使用放火和爆炸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与放火和爆炸
界限

使用放火和爆炸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与放火和爆炸的犯罪相同,行为后果也危害公共安全。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破坏的对象是电力设备;后者破坏的对象是特定电力设备以外的其他公共和私人财产。由于刑法将电力设备作为特定对象进行特殊保护,无论如何破坏电力设备,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对电力设备的破坏备罪。

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经预谋后,于2021年x月x日23时10分许,窜至A县工程建设施工工地,将12号楼南侧升降机的2根电缆以及13号楼西侧升降机的1根电缆盗割后销赃,获利人民币5550元。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于2021年X月X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沈阳市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李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五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触犯罪名有异议,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均系主犯。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五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5日起至2025年X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5日起至2025年X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李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5日起至2025年X月2日止。)
四、违法所得五千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橙色壁纸刀一把、木柄杀猪刀二把、手提式便携称一台、绿色钳子三把、黄色握把电笔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铜芯(铜线)231.5斤返还被害人。

2021年x月x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三伙同他人骑摩托车至A县XX镇XX村,用剪钳将村内一变压器上的备用型号4*185铜电缆线10余米剪断后盗走,经鉴定,电缆线价值4328元。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又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张三系坦白、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20日起至2025年X月19日止。)

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由被告人张三提议,于2020年x月中旬至2020年x月x日,先后五次窜至A市B区XXX发电有限公司高备变控制电缆沟内,用工具剪断电缆的方式窃取电缆线,销赃后共获利8000余元(经鉴定被盗割电缆共价值15116元,其中废电缆价值8460元,运行中电缆6656元)。由于所盗电缆一部分为正在使用的控制电缆,致使该公司及相关单位XXX供应中断造成经济损失,其中造成XXX发电有限公司抢修购买电缆线共花费48196元;造成XXXXXX建筑安装公司能港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造成XXX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四个基站覆盖信号范围内的手机无法接打电话和上网达1小时30分,为了恢复网络信号该公司自行应急发电共花费20924.7元;造成能港XXX宾馆停电;造成XXX热电有限公司三个热水炉从2020年4月11日16时30分至2020年4月15日24时供暖中断,致使东某54121户438.64万平方米的用热户在新冠疫情期间无法取暖。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扣押电缆段共755公斤,返还XXX发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结伙多次盗割电缆,并将正在使用的控制电缆盗割,导致XXX设施停电,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XXX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破坏XXX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电缆,经估价价值8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三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四、王五在上述共同犯罪均处于从属地位,均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够供述盗割电缆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部分退赃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在刑罚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的辩护人与上述有关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四、王五的辩解及三位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王五辩护人提出的王五检举揭发立功行为,经公安机关工作未查证属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XXX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XXX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18日起至2028年X月16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四犯破坏XXX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3日起至2026年X月1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五犯破坏XXX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
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于被告人张三违法所得6000元、王五违法所得1050元、李四违法所得1050元,予以追缴返还XXX能港发电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张三、王五、李四连带退赔XXX能港发电有限公司造成其余经济损失7016元(其中电缆段755公斤已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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