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案例六

破坏电力设备罪典型案例

案例十六、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的区别;
案例十七、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案例十八、多次盗窃变电站内铜排。

破坏电力设备罪 罪与非罪的界限

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电力设备发生毁坏的危险才构成本罪。如果破坏行为不可能使电力设备发生毁坏,不会危及用电安全的,则不构成本罪。

一、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2020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李四结伙驾车至A市B区XX街道XX村XX屯,欲盗窃该村灌溉水库的变压器,拆卸过程中被村民发现,二被告人遂逃离现场。其拆卸行为致变压器液压油泄露,经估价,损失为人民币475元。
二、盗窃事实
1.2020年X月X日凌晨,被告人张三、李四结伙驾车至A保税区XX街道XX村,盗取被害人曹某某安装的变压器连接铜线20米。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20年X月X日晚,被告人张三、李四结伙驾车至A市B区XX街道被害单位A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A市XX博物馆”施工现场,盗取该施工现场的变压器电缆线20米。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
3.2020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李四结伙驾车至A市B区XX街道XX轻轨站,盗取被害单位x建XX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铺设的5芯电缆线20米。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594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被告人张三、李四将上述盗取的赃物均出售给被告人王五,被告人赵六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结伙拆卸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破坏了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电力供应安全,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三、李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3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4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六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收购后出卖,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的第1、2节事实,因案涉变压器系特定人员及单位自行使用,被告人张三、李四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没有危及公共安全,故应以盗窃罪论处。被告人张三、李四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并可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三、李四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王五的量刑建议合理。对于被告人李四辩护人提出的本院审理查明的破坏电力设备事实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二被告人的拆卸行为已危及用电安全,系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三、李四辩护人提出的其它关于法律适用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李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三、李四于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单位A市B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七十五元,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赔偿被害单位A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赔偿被害单位x建XX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九百四十元。

1、2019年x月中旬,被告人张三六次到A省B市C区,利用剪刀等作案工具,盗走更合镇某路边侧;某路与某V,某路等正在使用的高压线塔上的接地线。得手后,张三把接地线去皮,将接地线内的铜线进行销赃。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
2、2020年x月x日、x月x日,被告人张三携带介刀、扳手等作案工具,两次到A省B市C区某地,盗走该处电线塔上正在使用的断路器。得手后,张三将断电器内的铜条拿至C区XX街道某废品回收站区某某处销赃,每次卖得人民币400元。现被盗铜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5日起至2024年X月4日止)。

2020年X月至XX月间,被告人张三携带扳手、钳子至A市B区XX路与XX路交口、C区洞庭路与XX道交口等地,破坏正在运行中的电力设备,将变电站内铜排拆卸窃走。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X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三至A市B区东风桥地道出口立交桥下,将大10#20站箱式变电站内铜排拆卸窃走。
2020年X月24日,被告人张三至A市B区XX路与XX路交口环宇桥绿化带附近,将写有“虎XX16”站箱式变电站内铜排拆卸窃走。
2020年XX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三至A市D区万新街XX大道与XX路交口XX桥下东侧路边,将大10#16站箱式变电站内铜排拆卸窃走。
2020年XX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三至A市C区大沽E路与黄山路交口附近,将160#XX站箱式变电站内铜排拆卸窃走。经鉴定,被盗电力设施价值人民币255.18元。
2020年XX月X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三至A市C区中石油桥下环岛附近,将中石油桥-快速路06站箱式变电站内铜排拆卸窃走。经鉴定,被盗电力设施价值人民币8XX.74元。
2020年XX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张三至A市C区友谊菜市场对面绿地内,将X20#18站箱式变电站内铜排拆卸窃走。经鉴定,被盗电力设施价值人民币358.48元。
2020年XX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三至A市E区复X路八里台立交桥下,将保40#32站箱式变电站内铜排卸窃走。
2020年XX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三至A市C区XX路与XX道交口西北角附近,将450#3X箱式变电站内铜排拆卸窃走。经鉴定,被盗电力设施价值人民币382.64元。
2020年x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三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破环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2日起至2024年X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A市电力公司路灯处城E路灯所人民币1808.04元。

滚动至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