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典型案例
案例十九、盗窃办公楼外接供电电缆
案情简介:
2019年x月x日凌晨李四(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张三到A市B区XX委员会办公楼外,使用加力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办公楼外接供电电缆,盗窃电缆线30米。经A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150元。2020年1月26日凌晨李四伙同陆某3(已判决)、张三到A市B区XX委员会办公楼外,使用加力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办公楼外接供电电缆,盗窃电缆线20米。经A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040元。2020年5月2日凌晨李四伙同陆某3、张三到A市B区XX委员会办公楼外,使用加力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办公楼外接供电电缆,盗窃电缆线60米。经A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7940元。
2020年X月X日,张三在A市B区四区三排XXX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X日起至2024年X月X日止。)
案例二十、破坏电力设备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三多次到A县B区XX路南段,盗割XX路两侧路灯电缆线598米,共盗割17次,盗割的电缆线价值20180元。
2020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三在A县妇幼保健院门口路上捡拾李四丢失的广发银行卡。2020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利用POS机从该信用卡分8次盗刷6900.95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多次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给沿途经过的群众造成安全隐患,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捡拾他人丢失的信用卡并盗刷,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A县金苑投资有限公司的电缆损失20180元,本院依鉴定报告予以确认,由被告人予以退赔;对于更换、修复费用等其他直接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28日起至2023年X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被害人A县城市管理局电缆损失人民币20180元;退赔被害人李四损失人民币6900.95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详见扣押清单)
案例二十一、地下管廊内盗窃电缆
案情简介:
1、2020年x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三窜至A市B区××路××道交汇处地下管廊,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将管廊内处于使用中的电缆线剪短约4米并盗走。后将所盗电缆线销赃。
2、202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三窜至A市B区××路××道交汇处地下管廊,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将管廊内处于使用中的电缆线剪短约4米并盗走。后将所盗电缆线销赃。
3、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三窜至A市B区××路××道交汇处地下管廊,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将管廊内处于使用中的电缆线剪短约7米并盗走。后将所盗电缆线销赃。
4、2020年12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三窜至A市B区××路××道交汇处地下管廊,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将管廊内处于使用中的电缆线剪短约6米并盗走。后将所盗电缆线销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盗窃处于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24日起至2023年X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三赔偿被害单位国网XX电力有限公司A供电分公司电缆检修公司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3080.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