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典型案例
案例二十二、多次盗窃使用中的变压器内物品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至2020年x月,被告人张三携带手钳、活口板子、手套、壁纸刀等作案工具先后7次将A市中央公园、A市新体育场东XX庄附近的变压器破坏,后将变压器内的铜排、真空断路器等物品盗走,导致上述变压器无法正常使用。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破坏电力设备,多次盗窃使用中的变压器内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X日起至2025年X月X日止)
二,被告人张三非法所得3745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案例二十三、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x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三至xxxx新区××村××号南侧道路边,盗剪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11米(价值人民币1581.75元),后销赃给他人。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5日起至2024年x月4日止。)
案例二十四、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和未使用的电力设备的区别
案情简介:
一、破坏电力设备
2020年x月x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三在A市XX镇涟水风光带人行道地段,从路灯电缆井中以剪断并抽出电缆线的方式,盗得该路段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60米。因电缆线被盗,造成A市XX镇涟水风光带沿线54基路灯无法正常供电照明,危及公民出行安全。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510元。
二、盗窃
1、2017年X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张三在A市XX办事处体育馆附近梁某1家前坪,将梁某1放在屋门口的铜芯电缆现锯断,并盗走两米铜芯电缆。
2、2019年X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三在A市XX办事处东方××市场附近盗走一台环卫车,后张三推着该环卫车至A市××村,在张某1的石灰厂盗走一台3.0千瓦电动机,在张某2的石灰厂中盗走一台5.5千瓦电动机。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盗窃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26日,即自2020年X月8日起至2024年X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张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八十四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