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审判案例
案例一、盗窃电缆线及收购电缆线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
1、自2021年x月份以来,被告人张三在××区、××乡、××镇、×××镇、××乡等多处村庄田地,多次盗窃农村机井房电缆线,经剥皮后以每斤28元至至29元价格出售××区,非法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张三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农村灌溉土地使用的机井,对群众农业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
2、2021年x、x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四、王五明知张三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在没有核实张三出售的电缆线具有合法有效来源的情况下,仍连续多次以每斤28元至29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另被告人李四收购张三出售的电缆线后,在每个收购价格上加价1元-2元转售给被告人王五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涉案金额达7000余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退赃48000元(其中李四家属退赔20000元,师爰芹家属退赔20000元,张三家属退赔8000元),已由被害人领取。
刑事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村集体灌溉机井电缆,因其盗割的电缆是正在使用中的农业机井电缆,破坏了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四、王五明知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退赔,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果树剪一把、铁锨二把、矿灯二个、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案例二、盗走电缆线,导致空气临测数据丢失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三翻墙进入A市某林场B环境监理二所(原彩虹桥收费站公路局宿舍)内,使用断线钳盗走4条正在使用的240米70平方电缆线,导致该临测站案发当日的空气临测数据丢失。案发后,A市某林场B环境监理二所修复上述被盗的电线价格为人民币9840元。2021年8月18日21时许,警察在A市B区XX街19号抓获被告人张三。
刑事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头灯一个、手套一双、美工刀一把、刀片一盒、断线钳两把予以没收,由某局执行。
案例三、雇人将电线杆拔除并剪断电线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2021年x月x日,被告人李四在未经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两名电工及数名工人将某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A市供电分公司xx供电所管辖,位于A市区XX乡XX村XX组“大框”(地名)照明和灌溉的0.4千伏线路破坏,将其中九根电线杆拔除,2000余米电线剪断,三块电表被随意丢弃,并将线路私自改接在该村“大堂”(地名)地块。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李四向A市区供电分公司赔偿1万元并获得A市供电分公司谅解,同年x月x日,被告人李四主动投案。
刑事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四破坏电力设备,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恢复破坏设备原状,取得电力部门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四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电力设备方面的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四、盗窃变压器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x月x日上午,被告人张三、李四在A市B区商议一同外出实施盗窃,遂同骑一台电动车外出寻找目标,当行驶至A市高新区附近时,发现雪松路附近一无名小路偏僻处有一变压器,遂决定盗窃该变压器内的铜线。随后,被告人张三、李四骑电动车返回家中准备作案工具,并由被告人张三准备了作案用的扳手、钳子,被告人李四准备了作案用的两副手套。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三、李四携带工具同骑一台电动车来到雪松路附近的变压器处,发现该变压器仍处在通电状态,遂先由被告人张三找来长竹竿并绑上铁钩,由被告人李四戴手套使用前述竹竿及铁钩将变压器上的三个通电开关断电。之后,两被告人爬上该变压器,使用携带的扳手将变压器上的盖板螺丝和底部螺丝拧开,将变压器内的油液放掉。油液放尽后,被告人张三、李四将变压器从电线杆上推下来,在地面上对该变压器继续进行拆解,尝试使用扳手将螺丝拧开以取出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因拆解方式不当,变压器内的固定螺丝未能完全拧开,被告人张三、李四商议后遂决定放弃继续拆解并骑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前述变压器价格为3520元。
刑事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破坏正在运行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李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李四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三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四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三、李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张三、李四共同退赔被害单位A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三千五百二十元。
案例五、伪造的黄色电力公司工程车实施盗窃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7月间,张三(另处)为盗割电缆牟利,雇佣被告人李四、王五、赵六……等人,并与相关人员对本市XX路XX路等地点的电力井情况进行踩点。同年7月16日下午,张三指使李四乘坐王五驾驶的车辆至XX路XX路附近观察情况,并于当晚与李四联系后,纠集其余被告人分乘两辆伪造的黄色电力公司车辆及其他车辆至现场,身着印有“电力建设”字样的工作服,头戴安全帽,以伪造的黄色电力公司工程车等设备掩护,对XX路XX路和XX路XX路两处电力井之间的休止备用电缆实施盗割。经张三分工指使,被告人李四、王五、赵六……实施了井下丈量、切割电力及拉线等行为,被告人李四、王五……实施了抽水、接应、望某以及将井下电缆拉出装车等行为。
次日凌晨,张三等人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已离井装车和未及离井的被盗割电缆,并被缴获伪造的黄色工程车及发电机、抽水泵、卷扬机、切割机、路障隔离牌等作案工具。其中已离井并装上白色箱式货车的被盗割电缆13根,共49.4米,价值人民币0.8万余元;未及离井的被盗割电缆,共470余米,价值人民币7.8万余元。经工程预算,被盗割电缆的修复预算工程投资为人民币46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四、王五、赵六……当庭无异议。
刑事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王五、赵六……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四、王五、赵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五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赵六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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