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作业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无证运输、倒卖汽油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于2021年4月1日凌晨,驾驶桂MQ××号厢式货车装载汽油从A区行驶到B县C乡,将4543公斤卖给韦某。之后张三驾驶车辆行驶至D县洪塘旁准备将剩余1083公斤汽油卖给唐某。张三发现公安民警后弃车逃跑,公安民警查扣张三驾驶的桂MQ××号货车及车中装载的1083公斤汽油,并在车上查获赃款人民币3万元;在BC乡查扣张三贩卖给韦某的汽油4543公斤。经鉴定,查扣的汽油,b闪点(闭口)检验结果小于4.0℃,属于国家标准GB30000.7-2013《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第7部分易燃液体》中规定的2类易燃液体。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时出示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现场三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建议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三驾车被发现后虽然逃跑,但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又回到现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后,张三主动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查获的车辆和手机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汽油是危险品,依法予以没收处理。扣押在案的30000元赃款,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三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出售、运输、储存的汽油未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D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张三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三退出非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款已存入本院账户)。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款存入财政专户,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桂MQ××**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手机一部,是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五、查获的5626公斤汽油,予以没收。
案例二、私自调配、存放甲醇燃料油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至x月,被告人张三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购买甲醇和甲醇燃料油配方,在位于本市A街道C村一路边的自用金杯面包车上进行调配、存放甲醇燃料油。并以3.8元一升的价格多次向本市于超餐饮店、玉蓝餐饮店推销甲醇燃料油,销售金额约一万六千余元,销售甲醇燃料油约四千多升。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人张三分别在于超餐饮店店外围墙上、玉蓝餐饮店厨房内安装储油罐用于存放其销售的甲醇燃料油。上述场所均不具备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且周边为人口密集的居民区,被告人张三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2021年X月X日,D市应急管理局查获该案件,并现场扣押甲醇燃料油共计498KG。经鉴定,该甲醇燃料油系危险化学品。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张三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危险作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现场扣押的甲醇燃料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三、无证储存燃料油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许可的情况下,购买了33.86吨燃料油储存于本市某街道某村两个不符合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标准的油罐内。经现场勘验,该油罐向北3米系工厂,向北30米系居民聚集住宅区,向东10米系工厂。2021年x月x日,A市应急管理局对该批剩余8.18吨燃料油进行查封扣押,并抽样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燃料油闪点(闭口)为-6℃,系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向A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七个月,刑一年。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危险作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现场扣押的燃料油8.18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A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例四、将大瓶装一氧化二氮分装成小瓶出售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张三伙同被告人李四,在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李四的名义租赁A省B市C区XX街道XX村XX座XX、XX号XX层商铺作为作业车间,放置控压机、封口机等作业机器,由张三负责联系客户及购买原材料,李四进行现场管理,被告人王五负责计件统计,在上述地址雇佣工人将大瓶装一氧化二氮分装成小瓶,销售给上海胡某(另案处理)等人,直至案发。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萧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进行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等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等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李四共同寻找危险物品分装作业场所,再分别由张三负责联系货源及买家,李四负责作业场所的管理及发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系整个犯罪过程的关键环节,二人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作用、地位相当,缺一不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萧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关于张三的作用小于李四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张三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故不构成立功,其辩护人关于张三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四的辩护人关于李四的作用小于张三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他关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四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五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四、涉案的危险物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案例五、非法采矿,形成陡坡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及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2021年3月17日至4月1日,被告人张三在A市XX田进行非法采矿,被告人张三驾驶铲车,并租用一台挖机进行挖矿作业,4月X日被A市B乡国土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W省安全生产专家库专家蒲X、张X认定:XXX非法开采点已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同时,经W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认定:XXXXX非法开采点因非法开采形成高约5-15m、倾角60-90°的较高陡边坡,边坡部分区域为开采堆渣形成,结构松散、稳定性较差,存在安全隐患,受极端天气及人类工程活动影响时,可能诱发滑坡、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威胁过往车辆、人员安全。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人民生命财产重于泰山,安全生产责任重大。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危险作业罪”入刑,对安全生产领域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旨在打击安全生产事前犯罪、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增强法治敬畏,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同时,矿产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人张三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未取得矿产开采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矿山开采,在生产作业中亦未采取任何安全生产措施,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业机构和安全生产专家评估、认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危险作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三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