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怎么判?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包子铺在包子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铵的“香甜泡打粉”;
案例二、用工业硫磺熏蒸上色;
案例三、桶装水不合格;
案例四、馒头中添加甜蜜素;
案例五、明知是为管控疫情而禁止进口的巴西走私牛肉产品仍销售。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在A县××镇××街上经营李氏包子铺。2021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为生产、销售的煎包、小笼包在制作过程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铵的“香甜泡打粉”。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被检测的小笼包(胡萝卜馅)中铝残留量为641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X月X日经A县XXX民警书面传唤到案。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积极预缴纳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五百元予以追缴(已追缴);扣押在案的香甜泡打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至同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在本市xx镇xx村xx四组自己家中,把自家种植的白芷用工业硫磺熏蒸上色并准备出售,后被查获。经国家中药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安徽)检验检测,涉案的白芷中二氧化硫的残留量为1449㎎/㎏,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标准值150㎎/㎏近10倍。案发后,对涉案的白芷壹袋、硫磺10千克予以扣押。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明知用硫磺熏制白芷违法,为增加成色、易于保存而用硫磺熏制白芷并准备出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张三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截止到本判决前已超过十个工作日,没有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审理认为张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田立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张三白芷壹袋、硫磺10千克,由依法处理。

三、禁止被告人张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情简介

2014年x月份以来,被告人张三、李四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自己家中,无证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2021年x月x日被当场查获,随机抽取10桶纯净水,2021年x月x日,经A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该桶装纯净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证被告人张三、李四经营销售金额6.5万元,盈利2.2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不遵守国家有关食品生产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桶装水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三、李四系共同犯罪。张三、李四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系A市XX食品商行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经营场所位于A市XX镇XX村2-8号。2020年农历9月、10月间,被告人张三在A市XX镇XX村2-8号,明知馒头中禁止添加甜蜜素(又名环己基氨基磺酸钠,食品添加剂,可添加在面包、糕点、饼干、水果罐头、果酱等食品),为减少成本和增强口味,将甜蜜素加入面粉中制作成馒头(白馒头、红糖馒头),至少生产了含有甜蜜素的馒头158684个(货值119013元),后以每个人民币0.7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馒头共146584个,销售金额109938元。案发时被扣押馒头12100个(白馒头10280个、红糖馒头1820个)。经A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涉案的馒头中“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含量为0.046g/kg。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馒头中不得添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涉案送检的馒头不合格。2020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在馒头加工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并将含有甜蜜素的馒头对外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发后被告人张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退出的违法所得以及扣押在案的赃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张三适用缓刑。为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告人张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九千九百三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馒头一万二千一百个、甜蜜素八包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至2020年x月期间,被告人张三明知是国家为管控疫情而禁止进口的巴西走私牛肉产品,仍三次向任某(已判刑)销售巴西走私牛肉类产品共计165件,销售价格为23.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三已退缴赃款23.84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A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三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委托B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进行了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B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认为张三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影响较小,危害不大,可以对被告人张三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对XX机关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三退缴赃款人民币23.84万元予以没收,由XX机关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张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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