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明知是毒针盗杀的土狗而出售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至2021年x月,被告人张三明知是李四、王五、赵六、孙七(均已判决)采取弓弩发射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针盗杀的土狗,仍以10~15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支付李四、王五赃款14980元,支付赵六、孙七赃款10572元,共计25552元。被告人张三将收购的毒死狗进行去毛、去内脏后将狗肉在A县XX市场自己经营的推位以25~28元每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共计非法获利7000余元。
2020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周八有明知是李四、王五(均已判决)采取弓弩发射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针盗杀的土狗,仍以11~13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支付赃款21940元。被告人周八有将收购的毒死狗去毛、去内脏后在A县XX市场自经营的位以26元每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共计非法获利3500余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周八有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八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张三违法所得7000元,追缴被告人周八有违法所得3500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三、周八有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禁止从事生产、销售食品活动。
案例二、自制食品中加入硼后出售
案情简介:
近十余年,被告人张三自制“喜粿”后放置于A县金A市场北门拐角处销售给周边群众食用。期间,被告人张三在制作“喜粿”过程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硼。2020年X月X日,A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检查中对被告人张三现场制售的“喜粿”进行抽检,随后,经被告人张三指认,在其制作“喜粿”的现场提取360克白色粉末(硼砂)并依法扣押。经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喜粿”硼实测值484mg/kg、白色粉末的硼砂(Na2B4O7·10H2O)含量为99.6%。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食品加工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三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家庭特殊情况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违禁品硼砂,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硼砂,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三、熬制面皮咸汤的过程中添加罂粟杆
案情简介:
2018年,被告人张三在A县XX镇XX村XX村XX沟大桥旁自己家卖面皮。2021年X月份,张三在熬制面皮咸汤的过程中添加罂粟杆,并将熬好的汤用于调制擀面皮,以每份五元钱对外销售。
经X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张三面皮店提取的面皮汤中检出那可丁含量为236(ug/kg),婴粟碱含量为203(ug/kg),蒂巴因含量为528(ug/kg),可待因含量为378(ug/kg),吗啡含量为500(ug/kg);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的相应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案例四、将客人吃剩的火锅锅底进行回收,加工后使用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经营A市B区XXXX火锅店的被告人张三为了节约成本,将客人吃剩的火锅红汤锅底进行回收,加工制作成“老油”,添加到新的牛油火锅锅底和鸳鸯锅底中的红汤部分,给客人再次食用。2021年x月x日,A市公安局B区分局与A市B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联合食品卫生检查时,在该火锅店厨房现场查获“老油”食用油90.6千克。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作为餐饮经营者和从业者,在供顾客食用的火锅底料中掺入其自己加工制作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三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老油”食用油90.6千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禁止被告人张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例五、明知减肥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销售
案情简介:
2019年x月至2020年x月,被告人张三先后从何某1、魏某(均已判刑)经营的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共计人民币84370元的含有盐酸西布曲明成分的散装减肥胶囊,并从网上购买包装瓶、标签等,自己包装成“LKSlimming”减肥胶囊,加价销售给热某、钱某、金某、孙某等人,销售金额74100元。经检验,从被告人张三处扣押的淡绿色瓶装胶囊、散装胶囊,从热某、金某、孙某处提取的墨绿色胶囊中均检出盐酸西布曲明成分。2020年4月3日,张三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张三尚未销售的3.4公斤墨绿色减肥胶囊和9瓶(270颗)墨绿色减肥胶囊,并从热某、金某、孙某、杨静处调取减肥胶囊合计123颗。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明知购进的散装减肥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散装减肥产品加工后出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预缴赔偿款,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张三的犯罪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张三承担民事责任的前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或提取的涉案减肥胶囊393颗、扣押的减肥胶囊3.4公斤,予以没收。
三、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侵害消费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39770元,在739770元范围内,与(2021)浙1124刑初26号判处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三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四、被告人张三预缴的人民币910000元,用于追缴上述罚金80000元,支付侵害消费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739770元,返还被告人张三人民币90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