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怎么判?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走私黄精、白蔻、紫薯;
案例二、走私假冒香烟;
案例三、进口货物过程中,采取低报价格方式,偷逃关税;
案例四、受他人雇请为他人走私普通货物提供运输帮助;
案例五、走私侵犯我国对外贸易管制制度。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潘某甲受一名绰号叫“小刘”的陌生男子的雇请,驾驶喷涂有“桂北1XXX8”字样的铁壳船,从A县XX船厂附近海域向防城港市方向海域行驶。当天下午3时许,行驶到B市XX村对出海域的中越边界线处并抛锚,随后由越南工人将药材(黄精和白蔻)和紫薯从木排上过驳到其所驾驶的铁壳船上。3月27日上午9时许,陈某甲、潘某甲驾驶装载有药材和紫薯的上述铁壳船往广西北海市海域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该艘铁壳船行驶至东108°15’5″、北纬21°15’6″海域时,被防城港海警局当场人赃俱获。现场查获陈某甲、潘某甲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黄精52.59吨、白蔻4.64吨、紫薯31.7吨。上述涉案的黄精、白蔻、紫薯,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637140元;经防城海关核定,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12806.44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意见被告人陈某甲、潘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物品黄精、白蔻、紫薯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潘某甲受人雇请帮助运输走私物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走私物品黄精、白蔻、紫薯,作案手机和陈某甲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铁壳船及卫星导航仪,没有查明来源,退回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的32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物品黄精52.59吨、白蔻4.64吨、紫薯31.7吨,及被告人陈某甲的VIVO手机、被告人潘某甲的Y7SJdodo手机,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铁壳船及卫星导航仪,退回xxx市海警局依法处理。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受他人指使,雇请被告人李四及同案人王五(另案处理)到中越边界海域拉运走私香烟,李四和赵六(另案处理)、王五分别驾驶事先安排好的两条木船前往越南黄鼓海域拉运走私香烟,当王五、李四、赵六返回中国海域时,被海警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民警在三人驾驶的两艘船排上查获无合法手续的南京“xx门”牌香烟共计2871条。经鉴定,被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10840元,计核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207536.4元。其中,李四、赵六驾驶的木船装运香烟共1793条,价值人民币256578元,计核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29610.85元;王五驾驶的木船装运香烟共1078条,价值人民币154262元,计核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77925.55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意见被告人张三、李四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张三、李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当前境外疫情高发的背景下,二被告人的走私行为除了侵犯我国对外贸易管制制度外,还必然增加疫情传播风险,给疫情防控工作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身体健康带来诸多风险隐患,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尾号7225)1部、VIVO手机(尾号5771)1部,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的木船2艘,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伪劣卷烟2871条,属于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张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四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尾号7225)一部、VIVO手机(尾号5771)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木船二艘,予以没收;伪劣卷烟二千八百七十一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A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张三与俄罗斯xxx公司“老瓦”商议进口油菜籽事宜,双方约定,价格为3530元人民币/吨。同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XXX的油菜籽买卖合同。张三在申报进口油菜籽时为了少向海关缴纳税款,未向报关人员提供真实合同,而是告知报关人员参考其他公司申报的330美元/吨(后提高到350美元/吨)的价格向海关进行申报。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间,某贸易公司共向海关申报进口73票,合计4627.553吨油菜籽。经A海关计核,上述油菜籽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25.642994万元。

2018年7、8月间,被告人张三与xxx公司约定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号为XXX的油菜籽买卖合同,并将油菜籽价格约定为3200元人民币/吨,此外还约定进口亚麻籽,价格在2750元人民币/吨至3200元人民币/吨不等。张三仍未向报关人员提供真实合同,而是以350美元/吨的价格向海关进行申报油菜籽,以2600元人民币/吨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亚麻籽。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间,A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向海关申报进口21票,合计1368.957吨油菜籽;申报进口4票,合计258.353吨亚麻籽。经A海关计核,上述油菜籽和亚麻籽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3962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A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进口货物过程中,采取低报价格方式,偷逃关税,偷逃税款共计149.039195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三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本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主动缴纳罚金,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悔罪,属初犯,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被告人张三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张三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黄仔”(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张三帮忙驾驶木排到A市B区块XXX酒店附近海域过驳香烟到岸边,成功过驳一次给张三50元,未能成功过驳香烟到岸边,每天晚上给100元,累计5天晚上计算和支付报酬。张三同意后,于2020年7月22日20时许,根据“黄仔”的安排,从半岛酒店附近驾驶木排到三块XXX酒店对出海域等待从越南装载香烟的摩托艇。当晚22时许,装载香烟的摩托艇到达张三所在位置,张三将木排靠到摩托艇旁,过驳香烟到木排上,之后张三将木排驾驶至A市B区环岛东路别墅区附近岸边,卸载完香烟后张三再次驾驶木排到摩托艇旁继续过驳香烟。过驳完后,清点香烟的人告诉张三让其先在原地等候,在等待至23时20分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张三驾驶的木排上查获南京(XX门)牌香烟30件。经鉴定,所有被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309096元。经防城海关对本案进行核税,本案共偷逃税款156138.38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雇请为他人走私普通货物提供运输帮助,偷逃应缴税款总计156138.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三受他人雇佣运输走私物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张三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广西海警局执法指导组于2020年7月22日23时20分许在A市B区沙滩的一艘木排上抓获张三,因此张三不是主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扣押在案的香烟属于违禁品,木排属于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一台,属于张三个人物品,应退还给张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27日,刑期折抵27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30件南京(炫赫门)牌香烟、一艘木排,予以没收,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一台手机,返还给被告人张三。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李四相约到越南购买香烟回国。次日0时许,其二人从A市B镇XX村“许林”码头驾驶汽油木排到中越海上分界线处,接收越南人交给其二人的装有香烟的“桂防66789”快艇。后其二人驾驶该艇返回中国途中,在A市B镇XX村对出海域被海警查获。海警从该艇上查获南京(XX门)牌香烟2805条、芙蓉王(硬盒)牌香烟650条。经鉴定,涉案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
卷烟。经海关核定,涉案香烟偷逃税款共计274283.04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意见被告人张三、李四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张三、李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三、李四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决定对张三、李四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调整量刑的意见,经查,在当前境外疫情高发的背景下,二被告人的走私行为除了侵犯我国对外贸易管制制度外,还必然增加疫情传播风险,对边境疫情防控工作带来严峻挑战,公诉机关已充分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桂防66789”快艇1艘、卫星导航仪1台、对讲机1台、手机2部,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3455条,属于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张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四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滚动至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