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怎么判决?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走私牛肚;
案例二、走私冻品鸡脚;
案例三、走私水牛;
案例四、受上家指示协助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案例五、受雇于走私人员为其“看风“。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x日晚上,被告人张三在A市道滘水域上了阿北(在逃)驾驶的快艇后行驶到B市蛇口对出水域,在快艇上住了一晚。后于次日19时许,张三作为副手(拿对讲机)乘坐阿北驾驶的快艇到香港机场对出水域,一艘大货船上吊下八箱冻肉至快艇上,后返回A,在A市xx口水域被A市公安局打私支队民警发现后逃窜至A市水闸处被抓获,民警将该快艇缴获。经检验,该快艇上的八箱货品名为牛肚,产地为巴西(疫区),一共235箱,每箱21.5千克,总重量5052.5千克,单价为58元/千克,总价值为293045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无视国法,结伙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发生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涉案来自疫区的冻品的走私行为可能带来严重的疫情传染风险,严重破坏本地区疫情防控取得的良好成果,性质恶劣,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三经纠集参与运输环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归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日予以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A市公安局洪梅分局的对讲机1部系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权属不清,退回A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

2019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李四经他人联系,分别驾驶自己的货车(张三驾驶车牌为云H×××**的红色货车、李四驾驶车牌为云G×××**的蓝色货车)先后到A县B镇下XX村中越边境XXX号界碑附近便道上装运从越南走私的冻品鸡脚后分别驾车运往x山。当日,被告人王五经他人联系后邀约赵六为他人拉运走私货物放哨。王五、赵六各自到达A县xx镇蚌龙坪小组附近小路放哨地点为张三、李四拉运走私货物放哨。凌晨1时许,张三、李四驾车行至A县xx村委会岩腊脚村小组公路边时先后被A县公安局查获。随后,王五、赵六放哨结束后在回程路上途经岩腊脚村小组时也被A县公安局查获。经过磅称量,张三拉运的走私冻品鸡脚净重为7988kg,李四拉运的走私冻品鸡脚净重为7996kg。经A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三拉运的走私冻品鸡脚价值为人民币240000元,李四拉运的走私冻品鸡脚价值为人民币2400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五、赵六、张三、李四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走私动物冻品仍为走私活动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明知他人走私冻品而为走私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应以走私共犯论处,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五、赵六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被查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随案移送的云H×××号红色中型自卸货车、云G×××号蓝色中型自卸货车、四部手机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五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六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三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孙七共同出资向越南人购买9条水牛,并通过×××号界碑非法走私进入我国境内。1月x日,张三安排被告人周八到中越边境×××号界碑处接牛,并将牛赶至B镇C村委会大,张三、李四、孙七前往装牛。李四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云H×××拉运9条水牛和张三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云H×××)拉运事前向他人购买的5条越南水牛,一同前往A市XX乡XX村销售,赵六和孙七驾驶车辆看路放哨,行至A市古木镇时得知警察查缉,李四弃车弃牛逃离,车辆和9条水牛被民警查获。张三绕道将5条水牛全部拉至A市XX乡XX牛市场予以销售。经称量,查获9条走私水牛净重3.58吨。经鉴定,9条走私水牛价值人民币共计1101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赵六、李四、孙七、王五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活体水牛29条,净重12吨,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告人周八明知是走私的活体水牛仍为走私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之规定,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走私境外疫区水牛,以重量为标准,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三、赵六、李四、孙七、王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虽有分工,但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周八受张三安排参与走私犯罪活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六、周八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周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赵六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直至开庭审理时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但对其从轻幅度应与其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自首类型予以区别。被告人张三、李四、孙七、王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经查,随案移送的从张三身上查获的现金人民币11950元系其准备购买走私水牛的钱款,属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五辆车辆、六部手机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故辩护人刘畅、于廷彪提出钱款、车辆发还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六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五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八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的涉案钱款人民币1195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云H×××号蓝色轻型仓栅式货车、云H×××号蓝色轻型仓栅式货车、云H×××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云H×××号灰色轻型栏板货车、云H×××**号灰色轻型栏板货车及六部手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x日凌晨,被告人张三、李四受上家(具体情况不详)指示,从A市水域运输货物到B市海域,可获得2000元一航次费用。张三、李四二人驾驶上家提供的铁船,上面装载涉案冻肉,从A市跟着上家的走私船队到B市市海域时,遇到执法人员巡逻。张三、李四在执法人员亮警灯、鸣警笛、语言警告等方式要求停船配合检查时,仍然驾船逃窜。执法人员在B市市洪梅仓库对出海域现场抓获张三、李四,查获涉案铁船,现场查获冻肉一批。

经检验检测鉴定,该批涉案冻肉,标称产地均为巴西,共444箱,总重量为9270千克。评定为禁止进口货物,属于牛海绵状脑病和口蹄疫疫区产品。总价值合计为465580.75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无视国法,协助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李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系受雇参与本次运输,但其所获报酬超过平时标准,且在上船后被收走手机,无法与外界联系,二被告人并在公安机关警告后仍驾船逃跑,综上可以认定二人应当知道所参与的并非正当运输行为,故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一条铁皮船,系作案工具,但权属不清,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张三、李四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个月六日予以折抵,即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个月六日予以折抵,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受雇于走私人员“阿祥”(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走私时为其“看风”,每次“看风”可获利300元。2021年4月x日凌晨,张三由走私人员接送到本市xxx村一水闸附近以对讲机呼叫的方式为走私冻肉活动“看风”,在“看风”过程中张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张三身上缴获对讲机2部、“苹果”牌手机1部,并在抓获现场附近查获货车1辆、挖机1辆,货车上有走私冷冻猪排骨、牛心管共618箱。经鉴定,该批冻肉来自疫区(德国、巴西),属于禁止进口货物,数量为12296.4千克,市场价格为778916.4元人民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在走私犯罪活动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三适用缓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随案移送的用于作案使用的二部对讲机及一部“苹果”牌手机,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暂扣于东莞市为赣C5××**的大货车,因权属不清,故退回暂扣机关待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的冻猪排骨240箱及冻牛心管378箱,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视被告人张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二部对讲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滚动至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