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怎么判决?

骗取贷款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采取虚构用途、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
案例二、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逾期后无力偿还;
案例三、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

骗取贷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

2011年x月,被告人张三因债务缠身,便想通过向银行贷款改变局面,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乔某某(已判决),请求其帮忙贷款。乔某某此时也经济困难,也有通过贷款改变困顿局面的想法,后经朋友李四介绍,乔某某认识了原彬县XX社客户经理王五(已判决),以虚构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请求王五帮忙贷款200万元。王五告知乔某某每个公民名下可发放贷款30万元,如果贷款200万元,就需要寻找七套公民身份证件资料,于是乔某某便让张三去寻找。张三让其表弟卜某某、朋友刘某某分头为其借身份证件资料,卜某某提供了其本人、父母、叔父卜某乙、豆某某夫妻双方的身份证件资料,刘某某提供了其本人及妻子刘某乙、父母刘某丙、高某甲、岳父母刘某戊、赵某甲夫妻双方的身份证件资料,又动员朋友何某甲提供了其本人以及张三甲、姚某甲夫妻、李某1、李某2夫妻的身份证件资料。王五在银行征信系统查询后,确定乔某某、张三、张三甲、刘某戊、刘某乙、卜某乙、李某1等七人名下可贷款,卜某某、张三一、李某2、马某一、高某甲、赵某甲、何某甲等七人可分别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随后,张三、乔某某等人在存在虚假内容的贷款资料上签字、捺印,又找来与贷款无关的孙某一、周某一等人,代替刘某戊、赵某甲、高某甲、张三一完成贷款影像资料。2012年x月x日至x日,王五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向乔某某、张三、张三甲、刘某戊、刘某乙、卜某乙、李某1等七人名下发放贷款共计210万元,并将七人名下存折全部交给乔某某。案发后,乔某某筹款60万元、王五筹款150万元,共同偿还了乔某某等七人名下银行贷款210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伙同乔某某、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王五,采取虚构用途、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张三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案情简介

2013年x月、2013年x月,被告人张三为收购xxxx数码有限公司,分别借用其朋友李某、妹夫李四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以其朋友吕某的A市XX塑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骗取A市B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其中用李某名义贷款100万元、用李四名义贷款80万元)。因两笔贷款逾期无法偿还,XXX信用社为张三办理了转贷手续。转贷逾期后张三仍无法偿还贷款,后XXX信用社再次为张三办理了贷款重组手续,将两笔贷款重组为一笔180万元贷款落到李四名下。重组贷款到期后,张三只偿还了4万元本金,剩佘176万元贷款本金及33.61万元利息仍未偿还,造成B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大损失。张三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其家属筹措资金,将180万元存入A市B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违反国家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逾期后无力偿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张三被传唤归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贷款已偿还完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三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真诚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2018年x月期间,被告人在未与某部队签订2600亩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加盖有某部队印章的原件经济合同,由A县XX农业专业合作社做担保,向某某村镇银行申请贷款500000元,2018年x月x日,500000元贷款获批放款,之后被告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是用于偿还债务和他用。2018年x月x日贷款到期后,某某村镇银行联合A县XX农业专业合作社进行贷款催收,在检查时发现,该用于贷款的经济合同系虚假合同,被告人未归还贷款,后无法联系。2019年x月x日,某某村镇银行在被告人贷款卡内使用系统自动划扣本金500元,利息10000.05元,2019年x月x日,被告人被逮捕后,经其本人同意,从手机微信零钱中归还银行贷款本金12800元。剩余本金486700至今未还。2019年x月22日,被告人将自己名下的一座平房以260000元价格出售给李四,房款打入被告人前妻账户。2020年9月30日,A县XX农业专业合作社代被告人向某某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86700元,利息142358.49元,合计629058.49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明知其无归还能力,仍通过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486700元,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致使贷款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于变更,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三案发后返还被害人13300元,且贷款担保人A县XX农业专业合作社代被告人张三向某某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86700元,利息142358.49元,合计629058.49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张三在庭审中辩称,其手机内存有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三与某某村镇银行还款协议,经公诉人员、公安办案民警、法院工作人员及被告人张三辩护人王律师当庭查看其手机,并未发现有任何相关后期还款协议内容,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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