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票据承兑行为怎么判决

骗取票据承兑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承兑汇票;
案例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骗取票据承兑行为后移送;
案例三、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骗取票据承兑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

2014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与张某1、耿某等三户组成三户联保,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中国A银行XXX分公司的信任,骗取承兑汇票,截止至2015年X月X日,给A银行造成损失1757699.76元,其中本金1618914.4元,罚息138785.36元。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三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人张三以虚构购销合同等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三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三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三的违法所得1618914.40元,应当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三系A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三为获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武汉分行)人民币800万元的贷款授信,在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湖北××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原办公地点,向XX银行武汉分行负责核查面签的二名工作人员谎称该公司原工作人员张某3系湖北××公司的在职员工,采取加盖假的湖北××公司印章、冒充该公司负责人签名的方式,以湖北××公司作为甲方(付款企业)、以××汽配公司为乙方(经销方)、XX银行武汉分行为丙方(银行),签订了《封闭回款协议》及《三方指定联系人授权书和预留印鉴》,骗得银行工作人员在业务面签声明上签字确认。同日,山东××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作为甲方(卖方)、被告人张三代表××汽配公司作为乙方(经销方)、XX银行武汉分行作为丙方(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汽配公司在XX银行武汉分行开出的以××宝通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只能专项用于向××宝通公司购买湖北××公司所需轮胎。同日,被告人张三以上述《三方合作协议》及虚假的《封闭回款协议》、《三方指定联系人授权书和预留印鉴》为依据,用××汽配公司的名义与XX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向XX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800万元,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一年,自2014年x月2日至2015年x月2日,并以××汽配公司所有现在及未来交易合同项下合格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其本人及其他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汽配公司缴纳保证金,获得了XX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授信。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三以××汽配公司名义与XX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向XX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单笔承兑业务,骗得XX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收款人为××宝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39张,金额共计人民币905万元。之后,被告人张三并未与××宝通公司、湖北××公司开展合同约定的轮胎购销业务,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贴现,被告人张三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支出。扣除XX银行武汉分行划拨××汽配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等外,造成XX银行武汉分行资金损失计人民币4425513.02元。2018年12月,本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本案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张三于2019年x月x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但指控造成损失的金额不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三未伪造、加盖××宝通公司印章的意见,经查,因无证据证实《三方合作协议》中××宝通公司的印章系虚假、且系被告人张三伪造并加盖,公诉机关亦当庭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认可,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及其提出被告人张三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三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单位××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三、责令被告人张三继续向被害单位××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退赔赃款人民币四百四十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三元零二分(4415513.02元)。

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三伙同同案人李四(已判决)经合谋后,以其经营的A市Bxx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及其名下的A市B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xx号xx地下室作抵押,向XX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下称XX行)申请承兑汇票贷款。在隐瞒抵押物的实际位置,并提供虚假的抵押物租赁合同,骗得评估公司及XX行信任后,于2012年X月X日,同案人李四与XX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等合同,获得XX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4300万元。之后,被告人张三伙同同案人李四又向XX行提交虚假的货物采购合同、虚假发票等资料,于2012年X月X日、2012年X月X日,XX行两次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将贷款返还银行。2013年4月19日,张三、李四骗取XX行开出3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5月8日、13日又各开出1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5张票据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均已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人张三及同案人李四藏匿潜逃逃避还款。经统计,XX行损失本金人民币19975408.16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张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三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三未退赔银行的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张三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广州XX行损失本金19975408.16元。(与同案人李四共同承担,详见(20xx)粤xx11刑初xx2x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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