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宣传投资可以获得高回报来骗取客户;
案例二、养殖场作为虚假投资项目用于骗取借款;
案例三、通过销售项目期房的方式对外筹资,骗取多人购房款;
案例四、向集资诈骗罪嫌疑人提供账户;
案例五、为筹集资金治病,成立公司并从事非法吸收资金行为。

金融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情简介

2019年x月份,张三(另案处理)、李四(已判决)、王五(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在A市成立a旅游开发有限公司A分公司,由张三担任法人代表,办公地点设在A市B区XX国际4栋B座9楼营业,李四担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给投资人退款和发放利息等工作,另王五邀请王某等人出资参与公司成立。分公司的营业模式为:公司业务团队通过发传单、发礼品等方式虚假宣传公司有种植基地等实体经营业务,宣传投资可以获得高回报来揽客户,之后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每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或1年,到期还本付息。获得客户的投资后业务团队分成43%。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该公司吸引132人投资2516500元,返利222920元,付息1266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166980元。被告人王某系分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虚假姓名“王华”对外宣传,吸引客户投资,以客户投资额的28%作为提成,又因为参与公司成立并提供人民币2万元作为初始资金的一部分,所以可获得公司吸引的投资总额3%作为提成。2019年3月至5月期间,骗取钱某、杨某等7人投资97500元。2021年X月X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C市D区派出所民警抓获。

2021年X月X日,因被告人王某自愿向集资参与人退赃人民币8万元,集资参与人代表廖某某、李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自愿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已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方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被告人张三(化名张三)与李四(在逃)预谋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由李四提供其亲属王五的x养殖场作为虚假投资项目用于投资客户参观,由张三找到被告人赵六(化名赵六)、被告人孙七(化名孙七)等人负责具体操盘。并于同年5月成立a(沈阳)文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沈阳市沈河区。

该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以发放传单和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与客户签订《会员合同》和《借款合同》进行非法集资。期间,张三与赵六共同制订公司项目政策,由赵六使用虚假身份担任经理开展工作,实际负责公司各项事务,管理销售人员并向销售人员发放提成款。孙七担任销售人员,使用虚假身份和公司统一发放的非实名电话卡与客户联系,对外开展销售业务。

另查明,a公司与王五经营的貂场无业务往来,无实际投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由张三与赵六二人按比例分配,赵六将非法所得向孙七等业务人员再进行二次分配。孙七从客户投资额中提成20%或25%(1600元合同提成20%,2500元合同提成25%),并以现金形式日结账。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赵六、孙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项目进行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赵六、孙七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三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赵六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二人共同制定公司项目政策,并按照比例分配集资金额,应对涉案的全部集资数额负责。被告人孙七系公司业务员,应参照其参与的集资数额负责。关于被告人张三、赵六、孙七及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四、王五证言、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人非法集资后的集资款项并未用于投资生产使用,而是被三被告人按比例各自非法占有,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上三被告人在非法集资期间均使用了虚假姓名及电话号码,虚构了饲养貂场的投资项目,并通过投资高额返利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会员合同》及《借款合同》,骗取数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提出的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审计报告是依据**机关移送的赵六、王某2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公司财务人员的流水账等材料进行的鉴定,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王某3、张某2、鲁某、王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赵六的供述等证据,能证明该公司成立以来并没有设立正规电子账簿,所有投资款项的收支均是由财务人员手工记账,且该手写流水账的内容与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交费凭证能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反映涉案集资钱款的来源及数额,故鉴定机构根据上述材料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三不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3、王某2、鲁某、李四的证言、被告人张三、赵六、孙七的供述,结合a文旅北顺城点的POS机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能够充分证明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人张三,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18日至2031年x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16日至2031年x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16日至2024年x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案情简介

2016年x月至2018年x月间,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与孙七(已死亡)经预谋,以A市B区B街道a公司和A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开发建设“xx村铁道轻轨回迁安置小区”的事实,雇佣销售人员,在未取得任何政府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销售项目期房的方式对外筹资,共骗取多人购房款数千万元。至2018年x月被害人报案时,该项目一直未开工建设,但所收购房款绝大部分已被使用。其中,骗取被害人李某购房款人民币488255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A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三、李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六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三等人明知“铁道轻轨回迁安置”项目没有被批准且未实际动工的情况下,对外虚构该项目存在的事实,采取向不特定人销售期房的方式募集资金,在签订房屋回购合同的同时,还以借款协议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之后被告人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归还欠款等,被告人集资后的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均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所提单位犯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四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数额进行核算,已经查实了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对其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五的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五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在其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其所犯前罪集资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其所犯前罪集资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x月28日起至2031年x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五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其所犯前罪集资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x月28日起至2032年x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所犯前罪集资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12日起至2026年x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张三、王五、李四、赵六共同退赔人民币四十八万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李某。

六、随案移送的物品,依法予以处理。(清单另附)

案情简介

2015年x月至2019年x月,张三(另案处理)担任A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先后在本市B区等地区开设门店,虚构产业项目,采用公开宣传手段,与投资人签订协议,承诺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募集资金归集至张三个人银行帐户,用于归还投资人本息、公司运营、个人消费、赌博等。2016年X月至2019年X月,被告人李四担任该公司员工,明知张三上述集资模式和资金流向,仍向张三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并多次帮张三将转入的投资款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及套取资金供张三赌博和消费。经审计,期间该公司吸收投资人投资款人民币7,9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5,700余万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四、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被告人李四辩称不清楚张三集资模式和资金去向,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四有非法占有目的等意见,经查,XX公司非法集资模式简单,系通过门店吸收资金后直接进入张三控制之下,资金用于兑付利息、支付房租、工资、用于张三挥霍等。被告人李四为张三等人开车,与投资人有直接接触,与张三接触紧密,对上述涉案集资模式及资金大致去向应当明知,且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亦做了相关供述。相关证人、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四也有一定的参与客户接待、介绍宣传行为。在此概括性认知及参与非法集资行为之下,被告人李四将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为张三流转集诈资金,为张三转账套现用于赌博,属于明知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提供帮助,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行为,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被告人李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虽有辩解,但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可,法庭辩论阶段仅表示量刑过重,故仍认定其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四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自述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四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后的刑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23日起至2025年x月22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同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案情简介

2016年,被告人张三为筹集资金治病,遂预谋注册成立公司并从事非法吸收资金行为。2016年x月份,张三在A市B区XX1#B3#营业房注册成立宁夏a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由张三担任法人,并招聘白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该公司经营范围是实业投资(对矿业、能源、农业、建筑业、房地产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教育)、投资及投资咨询服务(依法需取得许可证和备案的项目除外、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非法集资);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网络商品现货交易;网上信息发布;汽车销售、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张三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伪造宁夏xxxx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法人印章以及宣传资料,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未按照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以投资宁夏xxxx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安排白某某等人在A市B区人员密集场所采用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对外进行虚假宣传,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大肆挥霍,致使大量集资款不能返还。截至2017年x月1x日,a公司共向社会63人次吸收投资款219万元,支付利息7.504万元,退还本金14万元,实际未支付数额共计197.496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共计197.49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集资诈骗数额为197.623万元,经审核,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审计报告证明张某5取得利息450元、张某3取得利息100元、李某4取得利息600元、韩某某取得利息120元,以上共计1270元,应予核减,故被告人张三的犯罪数额为197.496万元。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三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2)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的辩护和量刑意见。经审查,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尚有197.496万元未退赔,且案发至今被告人张三未积极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故本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辩护和量刑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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