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骗用他人手机,骗取金融机构贷款;
案例二、伪造虚假的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
案例三、以贷款购车的方式实施诈骗;
案例四、利用虚假的个人征信报告、工作单位证明等材料骗取贷款;
案例五、被房地产公司包装骗取装修贷款。

贷款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于2019年x月x日至x日间,在本市B区“XXX专卖店”等地,虚构使用王某手机解冻XXX资金、退保险资金等理由,骗用王某手机,独自或在侯某1的帮助下操作该手机并上传王某身份证照片、填写王某个人信息,冒充王某名义通过网络申请信用贷款,以王某名义与中国XXXXXX大连B支行营业部、交通XXX上海市分行、xxx金融有限公司、xx商XXX南京分行等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骗取XXX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人民币217100元。尚有157861.54元未偿付给金融机构。

被告人张三于2019年X月X日,在本市XXX街道,虚构使用吴某手机为公司走账,骗用吴某手机,操作该手机,并上传吴某身份证照片、填写吴某个人信息,冒充吴某名义通过网络申请信用贷款,以吴某名义与中国XXX股份有限公司、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c支行xx支行签订《中国XXX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骗取XXX贷款共计人民币265600元。尚有145393.46元未偿付给金融机构。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诈骗XXX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x月22日起至2027年xx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三违法所得人民币286072.5元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xx商XXX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人民币23289.04元、深圳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3290元、中国XXXXXXB支行人民币94100元、中国XXX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45393.46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虚假的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以其本人、李四、王五等人的名义,在a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以下筒称“a农商银行”)xx路支行、营业部、xx支行进行多笔贷款,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等,部分资金去向不明。经审计,截止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三在a农商银行存量贷款4笔,金额1799000元(立案日前还贷款冲减自用1000元,借款人还息12215.41),均已逾期且尚未归还。流入张三及其控制账户资金合计1371403.48元,经核查,张三个人使用资金1356074.2元,用于还息15329.28元。
1、2015年x月,被告人张三通过伪造虚假的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在××路支行贷款250000元,贷款发放后张三全部取现。
2016年x月,该2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三无力偿还,遂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在××路支行贷款350000元(以张三名义贷款250000元,以李四名义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偿还250000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过桥费后,张三个人使用50100元。
2017年x月,该3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三无力偿还,又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在××路支行贷款400000元(以张三名义贷款300000元,以李四名义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其中329.28元流入张三及其控制单位(或个人),用于还息,其余全部流入银行控制账户,用于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过桥费。
2018年x月,该4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三无力偿还,又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在××路支行贷款700000元(以周某1名义贷款450000元,以许灿卫名义贷款250000元),贷款发放后,偿还400000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过桥费,张三个人使用199519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其中周某1名下贷款借款人还息0.24元,许灿卫名下贷款借款人还息0.13元。
2、2016年x月,被告人张三通过伪造虚假的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以王五的名义,在a农商银行营业部贷款500000元。贷款发放后,张三全部个人使用,其中130000万元用于偿还其以刘某1名义的贷款,剩余370000元用于还张三邮政银行5笔共计400000元的小额贷。
2017年x月,该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三无力偿还,用借新还旧的方式,以王五的名义,在a农商银行营业部贷款700000元,贷款发放后,偿还500000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过桥费后,张三个人使用114577.2元
2018年x月,该7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三无力偿还,用借新还旧的方式,以王五的名义,在a农商银行营业部贷款900000元,贷款发放后,偿还700000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过桥费后,张三个人使用92878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借款人还息12200元。
3、2016年3月,被告人张三通过伪造虚假的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以何某1的名义,在a农商银行xx支行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张三全部个人使用。
2018年12月,该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三无力偿还,用借新还旧的方式,以何某1的名义,在a农商银行xx支行贷款200000元,贷款发放后,偿还何某1名下100000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过桥费后,流入张三及其控制账户65000元,张三个人使用50000元,15000元用于还息,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借款人还息15.4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犯罪数额,按审计报告中实际流入张三及其控制单位(或个人)的数额1371403.48元,减去案发前还贷的1000元及已偿还的利息27544.69元(12215.41元+15329.28元)计算,故被告人张三贷款诈骗数额为1342858.79元。

被告人张三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三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xx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x币1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被害单位河南a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42858.79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三刑期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31年5月10日止。罚金及退赔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被告人张三与李四(已判刑)预谋以贷款购车的方式实施诈骗。张三与“王五”(姓名不详)联系后,让李四到A市接赵六(已判刑)。2020年x月x日,李四、赵六到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赵六的名义购买一辆价值188400元(以下币种均同)大众探岳2.0T豪华版汽车,李四交了该车首付款50400元及汽车保险8200元,让赵六在a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138000元。贷款审批通过后,李四、赵六以办理车牌照为由将车开走,李四通知张三购车成功。张三安排二名男子将该车开走,将李四垫付的58600元、赵六好处费20000元、李四好处费21400元转账给李四,李四将其中的20000元给了赵六。赵六、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上牌手续,拒不偿还贷款,并失去联系。


2020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与李某(未到案)等人到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李某的名义订购一辆价值213900元的大众迈腾汽车,并让李某在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149000元,之后交了订金500元。6月15日,贷款审批通过后,张三交了64400元首付款,之后与李某等人将该车开走。张三将该车卖给他人后,与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上牌手续,拒不偿还贷款,并失去联系。


2020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唐某到c汽车有限公司,以唐某的名义购买一辆价值200000元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并让唐某在xxx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押贷款120000元。贷款审批通过后,张三交了80000元首付款,之后与唐某将该车开走。张三将该车卖给他人后,与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上牌手续,并失去联系。唐某偿还6634元后,拒不偿还剩余贷款。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伙同被告人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且张三骗取数额巨大、唐某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为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与张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罚,但其未上缴违法所得、未缴纳罚金,本院不予认定其系自愿认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三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与李某合伙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指控张三、唐某贷款诈骗数额应扣除唐某的还款数额,张三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三、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x月16日起至2026年x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5000元,剩余5000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张三与同案犯李四、王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a汽车金融有限公司138000元;责令被告人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149000元;责令被告人张三与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xxx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88366元;

四、未随案移送25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xxx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未随案移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三于2016年x月份在明知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利用虚假的个人征信报告、工作单位证明等材料,骗取A市某某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张三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家属代为赔偿A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时制定了还款计划。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另,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案情简介

2017年x月,A市a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三(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召集被告人李四等人,从事非法活动,许诺给予好处。被告人李四为获得不正当利益,与张三达成约定,由张三将其身份进行包装,伪造工作单位、收入等相关证明,以其身份购买房产,再到银行办理装修贷款。张三以李四的名义骗取A成b商银行装修贷款90172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24日起至2023年x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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