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案例二

票据诈骗罪典型案例

案例四、使用伪造的汇票购买货物;
案例五、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
案例六、冒充其它公司,在银行开户申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贴现得利。

票据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

案情简介

2021年3、4月期间,被告人张三来到A市B区、C区等地,虚构身份,使用伪造的承兑汇票向AXX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等购买钢丝绳。然后再低价出售,得款用于归还债务等。张三共计诈骗人民币1565816元,其中既遂人民币701878元,未遂人民币8639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谎称是江苏XX索具有限公司的王某,与被害单位AXX钢丝制品有限公司联系购买钢丝绳。当月28日,张三来到该公司,使用伪造的面额为人民币56万元的承兑汇票,向该公司购买了76.777吨钢丝绳,后以低价出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40.7万元,用于归还债务等。经评估,上述钢丝绳价值人民币555104元。

2.2021年X月X日开始,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包某商议倒卖钢丝绳赚取差价。4月2日,张三来到AXX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面额为人民币17万元的承兑汇票骗取了包某人民币146774元。

3.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谎称是江苏XX索具有限公司的王某,与被害单位AXX钢绳有限公司销售员顾某联系购买钢丝绳。4月6日,张三来到该公司,使用伪造的面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该公司购买了126.269吨钢丝绳。当日,AXX钢绳有限公司发现承兑汇票系伪造,遂报警,张三在低价出售钢丝绳时被当场抓获。经评估,上述钢丝绳价值人民币863938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A市C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骗赃款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X日起至2027年X月X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张三追缴赃款人民币701878元,发还给被害单位AXX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55104元,发还给被害人包某人民币146774元(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财物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折抵)。

三、作案工具:伪造的承兑汇票3张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情简介

2014年x月至同年x月期间,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四约定,由李四为被告人张三承包的本市xx路、xx路、xx公路等工地的装修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在李四按照约定向上述工地供货后,被告人张三于2014年x月向李四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同年6月15日,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并要求李四继续向上述工地供货。同年6月15日,李四持上述支票至中国xx银行A市XX支行兑现时被告知存款余额不足而退票。被告人张三自此失联。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A市C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犯票据诈骗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X日起至2025年X月X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案情简介

2019年x月初,被告人张三、李四(另案处理)商定冒用中铁x局的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申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意图贴现得利,被告人张三指派王五、赵六(另案处理)同李四在A地区寻找银行未得逞,李四通过他人又联系到孙七(另案处理)在B地区继续寻找银行开立账户。2019年6月26日,孙七用王五、李四提供的伪造的中铁x局开设银行账户所需的证明材料和公章,指派周八(另案处理)、吴九到a银行B分行前街大街支行,与银行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由王五冒充中铁x局法人接听银行方面核实电话,成功开立对公账户和开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当晚由被告人张三指派的张某(另案处理)使用U盾按张三提供的账户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成功,孙七、王五、张某又于6月27日在A向张三、李四提供的深圳xxxx有限公司、深圳xxx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成功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孙七于7月2日在B向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成功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具3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人民币一亿零三百万元,并成功贴现人民币500万元,后被公安机关和银行及时控制,避免了a银行遭受更大损失。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吴九伙同他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三当庭认罪,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因其未使用该汇票向特定被害人进行贴现骗取财物,系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x十x条、第x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x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月x日起至2025年x月x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x、被告人吴九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x月x日起至2021年x月x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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