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案例三

票据诈骗罪典型案例

案例七、票据诈骗和信用卡诈骗;
案例八、单位犯票据诈骗罪;
案例九、合同诈骗与票据诈骗的区别。

空头支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案情简介

一、票据诈骗的事实
2013年x月,被告人张三以人民币15万元价格购得面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虚假承兑汇票,欲以人民币98万元销售给被害人李四,李四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后发现汇票虚假,经催要张三于2013年1月22日退还人民币7.7万元。被害人李四被诈骗人民币42.3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张三亲属退赔李四10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一)2012年x月,被告人张三以帮助提高信用卡透支额度为由获取了王五的工行信用卡和密码,未经被害人王五同意冒用其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9917.95元。被害人王五经银行催收后多次向张三催收,被告人张三至今拒不归还。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诈骗,数额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三认罪认罚,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8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张三退赔李四经济损失323000元,退赔王五经济损失49917.95元,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经济损失150999.63元。

案情简介

2019年x月至x月期间,被告人张三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A市a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名义向广东xxXX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入一批电机,用于生产破壁机,货款共计人民币666165元(以下币种同)。因a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张三借用A市黄圃镇亿辉电器厂的名义开设支票账户,领取空白支票供其使用。2019年10月8日,张三将一张记载金额为666165元的支票(出票人账号:x002,编号:xXXXX2x,出票日期:2019年x月x日)交给XX公司的业务员用于结算货款。后方展公司于出票日期到银行办理承兑,发现上述支票被退票。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A市a电器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张三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应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所参与的单位犯罪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佛山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A市a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三犯票据诈骗罪,均罪名成立。被告单位A市a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单位A市a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三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害单位广东xxXX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单位A市a电器有限公司依法予以退赔。

根据被告单位A市a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市a电器有限公司犯票据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x月x日起至2021年x月x日止,已执行完毕。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单位A市a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害单位广东xxXX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退赔财产损失人民币666165元。

案情简介

2015年,A市a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三)在李四处购买塑料颗粒多次欠款不付。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三再次找李四购买塑料颗粒,李四要求必须现金支付。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张三购买了李四二车塑料颗粒,给李四开具了一张A市a有限公司的465000元的xx银行转账支票。李四次日至xx银行兑付支票,得知该支票出票单位A市a有限公司账户没有资金可以兑付,系空头支票。后李四多次找被告人张三索要货款,被告人张三均找各种理由推搪拖延,一直未付款。经查证,A市a有限公司账户从2014年11月之后,未有超过1000元的资金往来且被告人张三也无能力偿还该钱。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A市a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三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本案被告人张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根据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张三再次找李四购买塑料颗粒,李四要求必须现金支付”这一指控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系以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取得的货物,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被告人张三在开具转账支票的时候账户中并没有钱,因此为空头支票,开具发票后被告人也未有积极还款的行为,足见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客观上也导致了被害人的款项至今无法兑现。被告人庭审中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害人已付给被告人465000元的货物,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尚欠被害人465000元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当庭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等相关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被害人李四人民币四十六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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