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罪案例四

失火罪案典型案例

案例十、失火罪转化为放火罪;
案例十一、抽水机空转过载发生线路短路引发火灾;
案例十二、烟头引发火灾。

失火罪与放火罪的区别

失火罪与放火罪的界限失火罪与放火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与火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1)在客观方面,失火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放火罪并不以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只要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即能成立。(2)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3)主体要件处罚年龄不同,放火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即可构成;失火罪年满16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4)主观罪过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构成,失火罪则出于过失。这是两种犯罪性质的根本区别所在。

2021年x月x日11时许,被告人张三驾车带领李四去A镇东边墙XXX人工造林项目区内上坟祭祀,在防火检查站门口工作人员明确告知禁止野外用火并让其把烧纸放下,张三把大部分烧纸留在检查站门口,把黄标纸偷偷带到坟地,祭祀时李四点燃黄标纸,引起山火。引发山火后张三同李四未采取有效扑救措施及报警,而由张三驾车带领李四离开现场,并在下山路过防火检查站门口时也未告知在场工作人员。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约54亩,过火树木约2220株。李四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案发后,张三家属代为赔偿5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包头市卉祥源有限公司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四、张三本因过失引发山火,但由于先前的失火行为已经造成火灾的危险,二人负有灭火、消除危险的义务,但二人未采取有效扑救措施及报警,而由张三带领李四离开现场,并在下山路过防火检查站门口时也未告知在场工作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四、张三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四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四、张三在检查人员明确告知其禁止烧纸的情况上坟烧纸,从而引发山火,在起火后其本应尽力扑救或报警求救,而被告人却放任事态发展开车离去,最终导致火灾发生,二被告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四、张三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四、张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四、张三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四、张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四犯罪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四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三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5日起至2022年x月4日止。)

被告人张三在A县XX小组XX坑使用抽水机作业过程中,由于疏于管理,没有做好防火措施,疏忽大意,致使抽水机空转过载发生线路短路于2021年X月X日起火并向四周蔓延,最终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面积40.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6070.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三主动报警并积极救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野外用电作业时,应当预见可能引发危险,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发生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三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且其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张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影响等,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

2021年x月x日,被告人张三请人到A县B乡B村委会XX村XX自家山地内帮忙种包谷,当日14时许,李四等人到地边山水沟处休息,被告人李四将抽剩的烟头丢弃在沟边一石头上,引发幸铁公路下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现场地类为林地,过火面积共计5.58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0.24公顷,灌木林地过火面积5.34公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四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58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0.24公顷,灌木林地过火面积5.34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四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失火罪对被告人李四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四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58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0.24公顷,其他灌木林地过火面积5.3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四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四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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